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穗轮村******/div>
法定代表人:窦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力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支持优力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羽进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产品的生产日期,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普通人的正常思维,羽进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是购买方通常默认的生产期限的产品,因此,优力键公司对产品的生产日期问题不存在过错。羽进公司羽进公司重新供货后,并不存在难以在短时间内提供最新倍福产品及优力键公司要求急切履行的问题。羽进公司在证据2017年7月28日微信聊天中自述重新供货周期为6到8周,优力键公司考虑到交货周期也同意羽进公司的要求;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部分产品交货期限为6到8周,根据以上交货周期,羽进公司的供货时间应当在2017年9月下旬交付完全部产品,但羽进公司截至2017年11月初尚有9万元左右的产品未交付给优力键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羽进公司恶意违约这一事实。羽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并不是因为时间紧迫,而是羽进公司要求优力键公司用另案中假冒伪劣ABB产品更换本案倍福产品,并要求另案中的10多万元货款抵扣本案的剩余货款。另案中羽进公司为了达到毁灭假冒伪劣ABB产品证据的目的,强迫优力键公司用羽进公司供应的假冒伪劣ABB产品来交换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优力键公司为了本案合同顺利履行,被迫接受羽进公司的无理要求,于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3日用另案中部分假冒伪劣ABB产品来交换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羽进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中有载明。后续因羽进公司要求优力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说明”并支付近26万元货款后才同意向优力键公司交付倍福产品,而本案的合同总价款仅16.8万元,因羽进公司的无理要求,优力键公司被逼无奈才于2017年11月3日向第三方购买本案涉案产品,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由此可见,羽进公司明显存在恶意违约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本案羽进公司恶意违约行为造成优力键公司因重新购买倍福产品的差价损失58626元,及因羽进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优力键公司迟延交货给客户产生的违约金损失201085.65元,应当由羽进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支持优力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羽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羽进公司辩称,驳回优力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优力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优力键公司对于损失的产生有责任并无不当。羽进公司提交的货物,虽然被优力键公司的客户以产品太旧为由退回,但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产品的新旧问题明确约定,羽进公司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即便退回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约定,继续为优力键公司重新供货。二、根据9月7日优力键公司出具的电子邮件附件、2017年9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羽进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羽进公司已经按照优力键公司的要求重新置备了货物,但优力键公司自身未尽到先履行义务,由此导致损失发生,其自身当然具有过错。优力键公司关于羽进公司恶意违约的诉称内容并不属实。买卖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买方应当履行的根本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期货到了通知付余款提货,2017年9月8日羽进公司通知优力键公司之后,优力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此可见恶意违约的是优力键公司而非羽进公司。三、由于羽进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故无需承担优力键公司所称的赔偿损失,而且损失并不存在。优力键公司宁愿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带款提货,而自行向其他第三方购买,这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即便有损失也与羽进公司无关,而且所买产品是否用于本案客户华南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关于客户华南公司的违约金部分,优力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综上,优力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优力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优力键公司、羽进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羽进公司向优力键公司返还定金50400元;3.判令羽进公司向优力键公司支付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11565.6元;4.判令羽进公司赔偿其违约给优力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0679.65元其中优力键公司重新购物产生差价损失58626元;优力键公司因羽进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优力键公司迟延交货给优力键公司客户产生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201085.65元;5.判令羽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羽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优力键公司支付羽进公司已收货部分的货款117920.4元;2.判令优力键公司继续履行未收货部分的付款义务,支付羽进公司137814.16元;3.判令优力键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33600元用作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4.判令反诉诉讼费由优力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优力键公司(需方)与羽进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HT-170630-1001)。该合同载明:1.由需方向供方采购工矿产品,总金额为168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厂家标准,假一罚十。3.交货地方为需方所在地。4.按原厂家标准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60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5.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作为期货定金。有现货的先发货,期货到了通知付余款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在需方付完全款的2个月之内,如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到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该合同的货款两清。6.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方推迟供货则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自通知需方前来提货之日起,一个星期之内不来提货或不付款提货,供方有权处置留下的货物,不予保留且没收定金。7.合同货期自需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双方购销产品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品牌(德国)

规格型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货期

1

倍福

EL1008

数字量输入模块

10

218

2180

现货

2

EL5002

控制模块

15

1660

24900

6-8周

3

EK1110

总线扩展模块

10

511

5110

现货

4

EL6731-0010

PROFIBUS模块

18

1815

32670

现货

5

KL1408

数字量输入模块

5

218

1090

现货

6

KL2408

数字量输入模块

7

242

1694

现货

7

KL3204

数字量输入模块

8

968

7744

现货

8

EK1501

通讯模块

10

968

9680

现货

9

EK1521

通讯模块

4

1173

4692

6-8周

10

BK1120

通讯模块

19

1550

29450

6-8周

11

EL9400

电源模块

5

666

3330

6-8周

12

EL4034

模拟量输出模块

5

1100

5500

6-8周

13

EL6751

通讯模块

5

2118

10590

6-8周

14

KL5001

测量模块

8

1421

11375

现货

15

CX1010-0012

CPU模块

2

7000

14000

6-8周

16

EK1100

通讯模块

5

799

3995

6-8周

合计壹拾陆万捌仟圆整

签订上述协议后,2017年7月4日,优力键公司通过案外人昆山昆士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羽进公司购货定金50400元。后羽进公司将合同项下部分货物逐步交付优力键公司。优力键公司收货后将货物交付其客户。其客户以所交付的货物生产时间过于久远退回给优力键公司。从优力键公司工作人员与羽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等聊天记录来看,羽进公司当时供应的产品系2009年左右生产的产品,部分产品生产日期更早。优力键公司遂将该货物退还给羽进公司。优力键公司工作人员与羽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通。随后,羽进公司遂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就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的适当增减。2017年9月8日,羽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给优力键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优力键公司派人带款前去提货。优力键公司表示担心羽进公司并未准备好货,告知羽进公司应发到货通知,优力键公司将汇款提货。双方产生争议。羽进公司后于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3日又交付了部分货物。优力键公司对羽进公司交付了如下图标中载明的货物无争议,另羽进公司主张实际交付型号为EL1501的数量为11,并交付了1个型号为BK1120产品。

交货型号

交货数量

EK1110

1

EL6751

2

EL1008

2

EK1501

9

EL1521

4

EL4034

5

KL3204

1

EL5002

15

CX1010-0012

2

KL5001

8

EL6731-0010

6

2017年10月,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双方就交货等相关事宜再次进行了沟通,但未果。优力键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德国倍福产品。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双方沟通货物相关问题多以微信方式进行,双方因其他产品争议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羽进公司向昆山昆士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应税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格等事宜,但未对产品的生产日期事宜进行约定,由此产生争议应当基于市场常规交易习惯及购买方通常所默认的生产日期予以解释。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生产日期,但供方应当提供常人所能预见和接受的生产日期出产的产品。羽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所提供的产品生产日期距离交货时间长达八年,部分产品长达十年之久,已经超出购买方通常默认的生产期限,并且产品的生产日期久远会对使用寿命等产生影响。供货方供应超出购买方通常默认的生产日期的产品,应当在缔约前予以说明,在未说明的情况下,该种履行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适履行。本案中,优力键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非自用,其客户拒收生产日期过久的产品,亦能佐证市场购买方对产品生产日期的默认限度。此后羽进公司退回产品,重新采购产品进行供应。双方就后续继续交货及相关事宜是否达成新的意见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后续优力键公司向羽进公司增减了部分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原型号产品价格进行了新的约定。
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羽进公司交付了生产日期久远的产品,优力键公司提出异议,羽进公司遂退回产品。羽进公司表示目前新生产的产品难以采购,后羽进公司逐步采购了部分倍福产品,但由于前期交货退货导致交付迟延,优力键公司紧急催要货物。2017年9月8日,羽进公司给优力键公司发送短信要求带款提货,优力键公司提出异议,其表示担心羽进公司并未准备好货,要求其发送到货通知,通过公司转账支付。此后,羽进公司继续交付了部分产品,最后一次交货为2017年9月23日。此后,优力键公司曾多次催告交货,但羽进公司并未回复系因拒绝付款而拒绝交货。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羽进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提供符合常规的产品,构成违约。其后向第三方采购产品交付优力键公司,其虽然在2017年9月8日提出要求优力键公司带款提货,但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且此后羽进公司也继续交付了部分货物,在2017年9月23日仍仅交付了部分货物而未交付全部货款,其并未以优力键公司拒绝付款停止供货,其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准备好了全部货物。此后,优力键公司还进行了催告要求交货,羽进公司并未以必须先付款后供货为由拒绝供货,后优力键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理由成立,本案系口头通知开庭,解除合同时间以第一次开庭日为解除日即2018年4月28日。
关于解除合同后果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按照通常理解,羽进公司交付的生产期限久远的产品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但优力键公司作为购买方,其熟悉该产品性能,其亦未提出生产日期问题,后续优力键公司知晓羽进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提供最新倍福产品情况下,其仍要求急切履行,优力键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优力键公司主张其因违约向第三方赔付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优力键公司支付羽进公司已经交货货款,该货款按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优力键公司对羽进公司已经交货的产品部分存在异议,但从优力键公司自述的交易时间表来看,羽进公司所述的交货清单属实,有争议的BK1120按优力键公司自述在2017年9月4日交付;EL1501在2017年9月4日和9月7日交付。按照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格计算,总金额应为89706元。该款项应由优力键公司支付给羽进公司,同时由羽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优力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565.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也符合损失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优力键公司支付羽进公司货款89706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400元,尚需支付39306元。羽进公司需支付优力键公司违约金11565.6元,相互折抵后,优力键公司尚需支付羽进公司2774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二、羽进公司支付优力键公司违约金11565.6元。三、优力键公司支付羽进公司货款39306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由优力键公司支付羽进公司货款277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优力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羽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970元,合计7516元,由优力键公司负担3418元,羽进公司负担4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优力键公司负担279元,羽进公司负担22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优力键公司主张其一审举证的微信记录是羽进公司仇培进与优力键公司的朱士光的聊天记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对手机聊天记录进行比对,羽进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优力键公司一审提供给法院的微信记录与手机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优力键公司并未完整提供给法院,只截取了其中部分,属于断章取义。其中对于优力键公司不利的部分内容,刻意隐瞒证据,未提供给法庭。因此,该案中,优力键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具有证明力,羽进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中,优力键公司提供一份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公函”,认为优力键公司供货过程中出现德国BECKHOFF模块以及ABB的IBGT模块至今未能全部到货,已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超过了三个月之久,根据其与优力键公司的合同约定,对羽进公司采取按“总合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处理。
本院认为,优力键公司、羽进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的生产日期,但羽进公司所供产品亦应符合市场常规交易习惯及购买方能够接受的范围内,现羽进公司所交货物与产品生产时间较长,且该产品也被优力键公司的客户拒收,羽进公司亦接受了退货并重新备货,故一审认定羽进公司所供货物的生产日期超出合理度,履行行为不能认定为合适履行,并无不当。羽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羽进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优力键公司主张所主张的损失,即使优力键公司提供的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函真实,从函件内容看,华能公司公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其认为已逾期交货3个月,则反推7月底为最晚交货日。而本案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非现货产品的货期为6-8周,故从合同订立时起算,最晚交货时间为8月底,亦不可能全部在7月底交货,更何况也不能确认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交货的产品即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同样,优力键公司主张产品差价所提供的合同亦无法证明必然与羽进公司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优力键公司主张产品差价及因羽进公司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羽进公司进行了部分履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产品生产时间,优力键公司要求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一审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力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25.1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970元,合计8095.16元,由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16元,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3.17元,由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毅颖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联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