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蜀阳朕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第5747号
原告: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5440167Q。
法定代表人:朱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阳朕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1幢16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93069569。
法定代表人:唐治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键公司)与被告上海蜀阳朕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阳朕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力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7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4台电机,合同金额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电机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照英国rotork标准,保证正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遂将货物退回被告并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货款。被告表示收货后愿意退还货款,但实际未按期退款。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重新购买电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蜀阳朕顺公司辩称,合同履行完毕,不能解除;原告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仅仅是新旧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原告将涉案4件电机寄给被告时,被告发现其中2件已经损坏,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优力键公司提交证据:1、报价单、产品销售合同;2、银行回单;3、照片、快递走件流程、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函;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电话录音。被告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电机铭牌。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已明确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无法看出质量问题,快递凭单无异议,聊天记录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质量问题,公函收到但时间在异议期满之后,其中原告承认2台因其原因损坏,公函的其他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被告不是合同当事方,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单价与原、被告间的约定相比显著不合理,时间上看亦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中被告强调设备是新的,没有承认非原装正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曾于2016年7月7日有过一次退货,至于其中原告员工自己与被告协商贴钱买电机的问题,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证据2不知情,不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通知双方当事人至被告实际经营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了原告退给被告的4台电机及其现状,被告现场确认涉案设备仅为完整电机的一个配件,整机有铭牌,配件没有。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并非涉案配件的铭牌,且未同时向原告销售整机的其他配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报价2种规格电机4件,单价均为12500元,现货,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余款到发货。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2种规格电机4件,合同金额50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英国rotork厂家标准,保证正品,自交货之日起,非人为损坏质保一年,易损件除外。验收货物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7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款到发货。交货期为2台现货,2台一周。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收到第一批发货,当天退货。关于本次退货数量,原告称发4件退4件,被告称发2件退2件,双方确认本次发货、退货与涉案产品无关。2016年7月16日原告收到第二批发货4件。2016年8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客户称被告供货是旧的,被告坚持货是原装正品,后原告联系人表态找办事处,贴的钱自己出,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办理退货,8月10日送到被告处,同日,被告指称2件电机外壳受损。后双方试图促使原告客户的接受相关产品未果。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内容包括,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交付4台原装正品ROTORK电机,同时提供原装正品证明;对被告上次提供非正品造成的影响保留追责;关于原告在办理退货时因快递公司送货不当造成2台电机壳体变形问题,请被告协助对快递公司追究赔偿,在追究未果的情况下,愿意在被告完成供货的前提下对这2台电机壳体赔偿。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亦未向原告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现存被告处的4件设备实为完整电机的部件。转子在壳中转动并可取出。现场3件转子能够从外壳中顺利取出,1件无法取出。取出的3个转子外围磨损痕迹较明显,肉眼可见锈斑,其中1个红色转子细轴基部不光滑,原告认为是敲打痕迹,1个外壳的接口部位有变形。无法取出的转子,双方同意按原告提供的照片确认,蓝色转子细轴一侧的边缘磨损严重,外壳的接口部位有明显变形,壳体与固定在内侧的线圈之间可见较大范围非对称蓝色,原告认为是油漆痕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电机买卖合同,2016年7月7日第一次交货已于当天退货,2016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二次交货即本案所涉4台电机部件,事实清楚。虽然2016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反馈客户异议时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但在此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退货,且原告亦按约通过快递办理退货,故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收到的退货存在变形,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反悔又不同意退款退货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时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7200元,但未能就损失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蜀阳朕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负担1347元,被告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