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穗轮村663号3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仇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力键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羽进公司返还优力键公司货款103600元,优力键公司返还羽进公司案涉IGBT模块12件(实际已向羽进公司退回7件);3、改判羽进公司赔偿优力键公司1036000元。4、由羽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尚余的7件IGBT模块,因相应合同关系解除,优力键公司理应一并退回羽进公司”这一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优力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未退回的案涉7件IGBT模块中,其中案涉2件IGBT模块经羽进公司同意向案外人北京ABB电气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送检,经检测为假冒伪劣产品,被ABB公司予以没收,根据以上情况,优力键公司应当向羽进公司退回案涉5件IGBT模块,对于ABB公司没收的案涉2件IGBT模块应当无需退回,由羽进公司承担案涉2件IGBT模块被没收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为:“优力键公司重新购买正品模块,虽然多支付部分款项,系优力键公司正常交易所应支付的货款,并无证据证明优力键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重新购置模块,故该部分多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优力键公司损失”这一认定有误。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IGBT模块须为ABB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且IGBT模块是优力键公司通过多家询价方式确定供货商资格,询价时其他供货商报价与羽进公司的报价相差无几,又因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在此之前有交易往来并因交易合作愉快的情况下,基于对羽进公司的信任,最终选择羽进公司为供货商。但羽进公司提供的案涉IGBT模块则为假冒伪劣产品,经优力键公司催要后,羽进公司仍无法提供ABB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优力键公司因此才重新购买正品IGBT模块。因购货时间急迫,优力键公司重新购置IGBT模块时,价格高于案涉IGBT模块价格,故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优力键公司的损失;3、因优力键公司向其客户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交付的案涉IGBT模块为假冒伪劣产品,华能公司要求优力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采购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1085.65元)支付,以上违约金,华能公司已在支付优力键公司货款时予以扣除。因此,优力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为优力键公司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是羽进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所供货物必须是全新原包装产品,假一罚十,此条款明确约定羽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是羽进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及《民法总则》第5条、第7条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本案羽进公司交付给优力键公司的案涉IGBT模块并不是ABB公司生产的全新原包装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羽进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羽进公司应当赔偿优力键公司1036000元。
羽进公司辩称:对于2块IGBT模块,优力键公司去送检没有征得羽进公司同意,ABB公司也没有权力没收;优力键公司实际损失没有发生;假一罚十的内容是对方加上去的,我方没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羽进公司赔偿20000元不妥,但是服从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力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间关于案涉IGBT模块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羽进公司赔偿优力键公司1036000元;3、判令羽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优力键公司向羽进公司购买ABB公司产品,包括主电路接口板、电源板、网侧驱动模块控制板、IGBT模块以及过电压保护装置,共计合同价款为258000元。其中案涉IGBT模块共计14件,涉及货款金额为103600元,同时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另外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假一罚十,按原厂家标准质保一年,若非人为损坏必须无条件更换,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优力键公司按约向羽进公司支付了所有合同价款,羽进公司向优力键公司交付了包括案涉14件ABB公司的IGBT模块。2017年8月29日,优力键公司采购人员通过邮箱向羽进公司发出公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06月21日签订一份ABB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HT-170621-1002),其中14件IGBT模块FS450R17KE3/AGDR-71C经确认产品为假货、高仿货。其相关过程如下:7月12日我公司将IGBT模块送给客户,经客户确认为假货。与贵司沟通确认后,贵司答应退货并提供全新原装正品。8月4日我公司给客户重新提供贵司更换后的产品。客户为保证生产安全起见,产品送ABB检测,经检测贵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高仿品。现我公司对贵公司作出如下申明:1、贵公司于7日内提供ABB全新原装正品IGBT模块14件(如若达到此要求,我司及客户可以不追究其相关责任);2、贵公司若7日内不能提供ABB全新原装正品,我公司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贵司给予赔偿(假一罚十等),并承担客户相应的损失。”;该函件同时附有ABB公司鉴定书一份,由优力键公司客户即案外人华能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ABB公司对其送检的2件IGBT模块进行鉴定,其确认该两件产品均系非法组装产品。
2017年9月17日,优力键公司向羽进公司退回IGBT模块5件,羽进公司向优力键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了退回5件模块的相应序列号;2017年9月23日,优力键公司再次向羽进公司退回IGBT模块2件,羽进公司同样出具收条,载明相应模块序列号。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优力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5件IGBT模块是否系ABB公司原装正品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应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案涉5件IGBT模块并非ABB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正品。另关于剩余2件IGBT模块产品,优力键公司陈述由其客户华能公司向ABB公司送检后,已被ABB公司予以没收。
一审另查明,本案优力键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依法向羽进公司送达本案相应应诉材料,羽进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的IGBT模块是否系ABB公司的原装正品产品。根据优力键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对于案涉模块产品并非系原装正品产品已经进行了初步确认,羽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其作为产品销售方,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系ABB公司原装正品产品,但根据羽进公司陈述,其向优力键公司交付的IGBT模块系其向案外人武汉宏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对于产品是否系ABB公司原装正品产品,羽进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为ABB公司原装正品,结合优力键公司申请所作司法鉴定的相应鉴定报告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羽进公司向优力键公司交付的案涉IGBT模块并非系ABB公司原装正品产品,其并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且经优力键公司催告后羽进公司至今仍未向优力键公司交付相应ABB公司原装正品IGBT模块,优力键公司主张解除双方购销合同中涉及IGBT模块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优力键公司未向羽进公司就解除上述合同关系发出书面通知,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羽进公司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作为双方上述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案涉羽进公司交付优力键公司的14件IGBT模块,优力键公司实际已向羽进公司退回7件,羽进公司也予以接受,对于尚余7件模块,因相应合同关系解除,优力键公司理应一并退回羽进公司,羽进公司应返还优力键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货款103600元。羽进公司虽辩称案涉模块存在被优力键公司调换的可能,其对于用于鉴定的模块同样不确认系由其向优力键公司交付,但根据本案IGBT模块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产品特点,案涉IGBT模块均系由羽进公司一次性向优力键公司交付,且每件产品均附有唯一的产品序列号,羽进公司对于其交付给优力键公司的产品应当具备条件进行辨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优力键公司用于鉴定的产品并非由其提供,故对于羽进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力键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36000元,系依据合同约定的“假一罚十”的条款,羽进公司虽然认为该项条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系由优力键公司添加形成,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以及优力键公司提供的双方录音内容,认为双方对于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于羽进公司否定该条款为合同内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就该条款内容,实质为违约赔偿责任,但就“假一罚十”的赔偿标准,仅由《食品安全法》予以了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赔偿标准,优力键公司主张羽进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仍应当根据羽进公司相应违约行为给优力键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本案中,优力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其重新购买正品模块虽然多支付部分款项,系优力键公司正常交易所应支付的货款,并无证据证明优力键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重新购置模块,故该部分多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优力键公司损失;另优力键公司与华能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华能公司支付。在优力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假一罚十”赔偿标准过高,对于羽进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金额确定为20000元。综上,遂判决:一、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14件IGBT模块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二、羽进公司返还优力键公司货款103600元,优力键公司返还羽进公司案涉IGBT模块14件(实际已向羽进公司退回7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羽进公司赔偿优力键公司违约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0056元,由优力键公司负担17881元,由羽进公司负担321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优力键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03600元,但羽进公司所供的14件IGBT模块,7件已经退回羽进公司,未退回的5件经一审法院鉴定并非为ABB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正品,另2件经ABB公司确认,也非该公司生产,并在鉴定后对送检产品予以没收。羽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ABB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违约,优力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羽进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优力键公司客户为确定产品的真伪将2件IGBT模块交由ABB公司检验,因该产品并非为ABB公司生产,涉嫌侵犯ABB公司知识产权,产品被ABB公司没收,产生该损失的责任在羽进公司,优力键公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后该2件IGBT模块不能返还的责任应由羽进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优力键公司与羽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约定产品“假一罚十”,该内容实质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羽进公司同意按照“假一罚十”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其在履行合同中应该尽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确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羽进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产品的性质、优力键公司实际损失情况等,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03600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600元,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涉IGBT模块12件(实际已向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回7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0056元,由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81元,由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苏州优力键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9元,由上海羽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丽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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