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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7民初3744号
原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九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17)津0117民初3618号案件已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赠与合同纠纷向***起诉,要求***返还所持有的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6%的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就登记在其名下,应由其个人出资的2.13%股权所应缴付的179万元出资款,向原告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而(2017)津0117民初3618号案件已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赠与合同纠纷向***起诉,要求***返还所持有的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6%的股权。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需要审查核实股东实际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以(2017)津0117民初3618号赠与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岳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