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7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九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公司2017年10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该公司3.49%的股份。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档案中得知,2017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未收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亦未参加股东大会,被告**公司2017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已经电话通知了原告***参会事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撤销2017年10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应于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现在要求撤销决议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股权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系**公司股东。***提交的2017年10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章程**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对公司章程第十四章第九十一条进行修改。被告**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案》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的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514号和(2016)津0117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两组证据系***对被告**公司于2016年和2014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股东大会章程**内容提起的诉讼,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3.49%。2017年10月9日,**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对章程中第十四章第九十一条进行修改,原公司第十四章第九十一条为:⑴在职股东本人申请退股清算或与公司达成协议退股清算的办法如下:①清算日起自股东申请日和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日为股东权益清算的截止日。②清算完毕后,股东无异议的,交回股权证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③清算完毕后依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进行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股东转让股权额以清算额为准。④内部股东无人受让,可向公司外转让股权。⑵非在职股东清算及留存股权的办法如下:①股东本人申请清算必须一次性整体清算,不能进行阶段性清算。②股东要求清算至其离职日或解除劳动关系日。⑶保留股权的,依下列方法进行:①清算日截止到股东离职日和与股东解除劳动关系日。②清算完毕后,股东本人申请保留股权的,依照其留存的股权本金额,不参加此后年末股东分红,只享受其留存股权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不再享受其他权益。⑷非在职和无劳动关系的股东,本人不申请或与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自股东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日,由公司决定进行清算、转让。⑸本办法经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议依程序通过后生效执行。⑹本办法为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⑺本办法通过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⑻本办法效力及于公司所有尚未清算、股权转让的股东。**后的第十四章第九十一条删除了“⑷非在职和无劳动关系的股东,本人不申请或与公司未达成协议的,自股东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日,由公司决定进行清算、转让。”的规定。与会股东***、***、***、***一致通过章程**案,并在股东大会决议签字页签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并未书面通知***本人,***亦未参会及表决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
现***以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由,要求撤销**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日起明显超过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