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玉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天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84564205。
法定代表人:胡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心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江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顺心园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聂华军为山江建司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但他既非山江建司法定代表人,又无山江建司授权签订合同,因此他无权代理山江建司签订合同。他对外借款山江建司并不知晓,借款凭证也无山江建司签字盖章,不应对山江建司发生效力。山江建司向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造师委托书》涉及聂华军的授权,但无签订合同和对外借款授权,也未获追认。顺心园林公司明知聂华军无授权,主观上存在恶意。总之,聂华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借条由聂华军制作和签名,山江建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便他们的合同真实,也不对山江建司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顺心园林公司辩称:1.聂华军由山江建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与西湖镇政府签订道路施工改造合同,本身具有代理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506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302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聂华军是山江建司李綦公路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管理该项目,同时认定李明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山江建司。2.山江建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投入资金,全部对外借款投入,建成交付使用后包括江山建司在内的相关各方还专门在镇政府开会清理和磋商债务处理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山江建司认可债务清单并承诺不足部分由聂华军和该公司偿还。
顺心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江建司归还顺心园林公司借款(垫付款)本金及利息2031013.8元(本金1464759.8元、利息566254元),并以本金146475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山江建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简称西湖镇政府)与山江建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西湖镇政府将西湖镇李西路口至骆来山路面改造工程(简称李綦公路)发包给山江建司。工程地点起于李西公路路口,止于西湖镇骆来山。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组成合同文件。
另查明,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胡镕)处借款178400元(详见附件1张)该借款用于在江津古伟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皮卡车1辆、货车1辆,购车用于江津区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运输用。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当日,案外人胡镕在古伟汽车销售刷卡消费178400元。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在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子勇的名下办理了3张中石油加油卡(卡号1:X金额¥89846.7元卡号2:X金额25484元卡号3:X金额32494.14元,详见附件7张),使用油费总计147824.84元,用于……江津区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中皮卡车、挖掘机、货车等运输工具加油使用。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说明附有上述3张油卡消费明细。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5年2月向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总计406735元,用于支付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民工工资6笔(由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子勇代转)。详见附件6张。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王子勇分别向戴子香、樊勤荣、周贞洪、韩业才、吴**均、江桂明转款27200元、61850元、73000元、43985元、10700元、190000元,共计406735元。
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6日,案外人王子勇分别向聂华军转款50000元、100000元、289000元。顺心园林公司以此证明出借439000元给山江建司。
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戴兴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綦公路挖机费挖(625小时×240元=150000元)(破碎420小时×340元=142800元)共计292800元整(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此费用由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由工程部经理王子勇代聂华军支付挖机费”。顺心园林公司以此证明代案外人聂华军支付挖机费292800元。
审理中,顺心园林公司陈述胡镕的借款行为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证人王子勇陈述其系顺心园林公司工程部经理,顺心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镕委托其为聂华军提供相应资金,并约定月息三分。
还查明,2015年11月27日,西湖镇政府召集山江建司等就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涉及重庆硕旭商贸有限公司相关债务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达成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的附件《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中载有“胡容金额(万元)200备注:数额为大致数额,具体数额以施工单位与债权人双方最终收方确认、有效法律文书、凭据等为准”。案外人聂华军在《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下方备注“以上初步数据属实”并签名。山江建司工作人员李明福备注“以上数据经山江公司初步审核,最终以实际数据为准”并签名。
再查明,(2017)渝05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山江建司系案涉西湖镇李西路口至骆来山路面改造工程(简称李綦公路)的施工承包人,其与江津区西湖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聂华军作为山江公司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其次山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志代表本单位委托晏某某为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建造师。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有聂华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可以证明聂华军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第三,《会议纪要》及《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明确载明聂华军系山江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山江建司系李綦公路的施工承包人,聂华军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向顺心园林公司出具《借款说明》,明确借款用于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同时在《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也明确“胡容”拥有山江建司200万元债权,山江建司辩称“胡容”并非顺心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镕”,但债务清单系由聂华军及山江建司确认,山江建司无法解释“胡容”具体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容”系另一债权人,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债务清单确认的“胡容”的债权,实际系顺心园林公司的债权。综上,聂华军向顺心园林公司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山江建司应当对聂华军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顺心园林公司主张借款金额为1464759.5元,其中178400元、147824.84元、406735元有聂华军出的《借款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中147824.84元顺心园林公司仅主张147824.8元,上述金额共计732959.8元,亦未超出《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载明的2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顺心园林公司另外主张的439000元仅有转款凭据,292800元仅有戴兴出具的《收条》,债务清单已明确200万元债务为大致数额,现顺心园林公司未提交经聂华军或山江建司签字确认的相关依据,且山江建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述2笔金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山江建司尚欠顺心园林公司借款本金732959.8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债务清单中明确的金额仅为大致数额,顺心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山江建司不予认可,因此对顺心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利息56625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山江建司未返还借款对仍顺心园林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以7329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山江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心园林公司借款本金732959.8元;2.山江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心园林公司逾期利息(以7329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驳回顺心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计11524元,由顺心园林公司负担5959元,山江建司负担5565元。
二审诉讼中,山江建司举示西湖派出所询问王子勇笔录(同时申请本院调取该笔录),以及王子勇的委托书,以证明王子勇与聂华军之间实为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在询问笔录中,王子勇陈述:聂华军是李綦公路西湖段“实际施工老板”,挂靠山江建司。王子勇参与该工程“是以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我是公司的工程经理”。王子勇在工程中的“位置”是,“相当于我和聂华军的口头协议,我以公司名义投资他,工程结束后,他赚钱分红分我钱”。“当时西湖政府出面协调该事情,聂华军出具一张总的238万元的借条给我的公司,包括我借给聂华军的所有款项,现该借条存放在西湖政府。我希望西湖政府和三江公司能给我解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胡镕以顺心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王子勇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都予以承认。委托书加盖胡镕印鉴及公司公章。
顺心园林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山江建司的主张。
对于山江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鉴证,真实性无法认定。至于委托书,有证据及生效文书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证。
本院另查明:作为西湖镇政府与山江建司所签《合同协议书》附件的《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造师委托书》明确:委任宴佩国为建造师。“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聂华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二审诉讼中,山江建司以聂华军和郑旭峰涉嫌虚假诉讼被侦查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关系是否发生于顺心园林公司与山江建司之间,进而判定山江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山江建司承接涉案工程时,已经明确“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聂华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生效的(2017)渝05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聂华军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和项目经理。因此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如果聂华军以项目经理或山江建司实施,其民事责任应由山江建司承受。
就争议款项,聂华军以若干“借款说明”的形式明确了是向顺心园林公司所借,对款项的支付标注为通过王子勇代转。这说明聂华军代表山江建司借款时认知和确定的借款对象为顺心园林公司,王子勇只是代转款项。其它相关证据,也印证该款用于工程建设。山江建司二审所举询问笔录中,王子勇陈述聂华军是挂靠山江建司修建李綦公路西湖段,王子勇承认他参与该工程“是以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我是公司的工程经理”。因此即便该询问笔录真实,也说明聂华军是将王子勇作为顺心园林公司代表看待,王子勇所称与聂华军存在投资关系的主张并未得到聂华军认可,也与王子勇就本案的证词冲突,不能证实山江建司的主张。
就事后解决债务的结果看,作为西湖镇政府协调各方商谈的结果,涉案工程债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承建方山江建司应付的债务清单,聂华军代表山江建司签字确认。其中的“胡容”实为顺心园林公司的“胡镕”,该债权实属顺心园林公司。原审判决就该问题的论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聂华军是山江建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以公司名义向顺心园林公司借款,虽然款项并非从顺心园林公司付出,但付款人以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事后协调时山江建司承诺向顺心园林公司还款,因此应当认定山江建司与顺心园林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山江建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至于山江建司要求中止诉讼,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公司要求调取相关笔录以确认真实性,因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赵 克
审 判 员 王丽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慧杰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