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4807号
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天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84564205。
法定代表人:胡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垫付款)本金及利息2031013.8元(本金1464759.8元、利息566254元),并以本金1464759.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山江公司承建了江津区西湖镇政府李西公路路口至骆来山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全长17.46公里,下称李綦公路),并于当年初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山江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聂华军才与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了《江津区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798.9798万元。山江公司在前期及后期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缺乏资金,严重影响了公路施工进度,于是山江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聂华军四处筹集资金,并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李綦公路项目提供借款,用于支付李綦公路项目部购买皮卡车、货车各一辆,垫付运输工具、挖掘机油料费、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所有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及利息在李綦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并付清。约定后,原告自行组织资金从2013年初至2015年2月止,先后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民工工资、运输工具油料费、挖掘机费及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聂华军本人付材料款等共计本金1464759.8元。被告承建的李綦公路于2015年3月左右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12月通过验收交付西湖镇政府使用。2015年5月28日,经山江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聂华军对上述期间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031013.8元,其中本金由5笔构成,分别为178400元、147824.84元、292800元、406735元、439000元,共计1464759.8元。结算时山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聂华军认可结算结果,但没有在结算单签字,称山江司承建的李綦公路所有欠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及相关债务,都要等到2015年10月份左右,必须在山江公司、西湖镇政府参与下才能确定金额及支付方案。2015年11月27日,西湖镇政府应被告山江公司的请求,多家单位及人相关人员在西湖政府二楼会议室对李綦公路涉及相关债务及其他问题进行研究、磋商,形成了《关于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债务问题协调工作纪要》及《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该金额是山江公司单方面申报的),即使按山江公司认可原告的200万元债权,但山江公司至今也分文未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山江公司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交付借款行为的证据以来证明交付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案外人王子勇与本案被告聂华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其陈述的月息3分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等均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至2013年-2015年之间催收债务的证据。未提交原告委托王子勇转款的证据,不排除王子勇因与聂华军的个人经济往来产生的相应债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3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解决的是被告山江公司和硕旭公司之间的材料款纠纷,而附带的债务清单也仅是聂华军确认的初步金额,如果原告主张的欠条属实,该债务清单也应该有直接反映。因为该债务清单并没有附债务构成,仅是金额的记载,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说明均未载明时间,不排除原告制造证据以配合债务清单的金额来向被告主张债务的可能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以下简称西湖镇政府)与被告山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西湖镇李西路口至骆来山路面改造工程(简称李綦公路);工程地点起于李西公路路口,止于西湖镇骆来山;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
另查明,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胡镕)处借款178400元(详见附件1张)该借款用于在江津古伟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皮卡车1辆、货车1辆,购车用于江津区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运输用。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当日,案外人胡镕在古伟汽车销售刷卡消费178400元。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期间,在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子勇的名下办理了3张中石油加油卡(卡号XXX金额¥89846.7元卡号2:XXX金额25484元卡号3:XXX金额32494.14元,详见附件7张),使用油费总计147824.84元,用于……江津区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中皮卡车、挖掘机、货车等运输工具加油使用。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并附有上述3张油卡消费明细。案外人聂华军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聂华军于2015年2月向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总计406735元,用于支付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民工工资6笔(由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子勇代转)。详见附件6张。情况属实说明人:聂华军”。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王子勇分别向戴子香、樊勤荣、周贞洪、韩业才、吴**均、江桂明转款27200元、61850元、73000元、43985元、10700元、190000元,共计406735元。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6日,案外人王子勇分别向聂华军转款50000元、100000元、289000元,拟证明原告出借439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戴兴《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綦公路挖机费挖(625小时×240小时=150000元)(破碎420小时×340元=142800元)共计292800元整(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此费用由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由工程部经理王子勇代聂华军支付挖机费”,拟证明代案外人聂华军支付挖机费2928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胡镕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属于职务行为。证人王子勇陈述其系原告的工程部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镕委托其为聂华军提供相应资金,并约定月息三分。
还查明,2015年11月27日,西湖镇政府召集被告山江公司等就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涉及硕旭公司相关债务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达成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的附件《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中载有“胡容金额(万元)200备注:数额为大致数额,具体数额以施工单位与债权人双方最终收方确认、有效法律文书、凭据等为准”。案外人聂华军在《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下方备注“以上初步数据属实”并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李明福备注“以上数据经山江公司初步审核,最终以实际数据为准”并签名。
再查明,(2017)渝05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山江公司系案涉西湖镇李西路口至骆来山路面改造工程(简称李綦公路)的施工承包人,其与江津区西湖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聂华军作为山江公司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其次山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志代表本单位委托晏某某为西湖镇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建造师。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有聂华军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可以证明聂华军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第三,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会议纪要》及《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中,明确载明聂华军系山江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山江公司系李綦公路的施工承包人,聂华军作为被告山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明确借款用于李綦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同时在《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也明确“胡容”拥有被告山江公司20000000元的债权,被告辩称“胡容”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镕”,但债务清单系由聂华军及被告山江公司确认,被告山江公司无法解释“胡容”具体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容”系另一债权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清单确认的“胡容”的债权,实际系原告的债权。综上,聂华军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山江公司应当对聂华军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464759.5元,其中178400元、147824.84元、406735元有聂华军出的《借款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中147824.84元原告仅主张147824.8元,上述金额共计732959.8元,亦未超出《山江公司认可的债务清单》载明的2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的439000元仅有转款凭据,292800元仅有戴兴出具的《收条》,债务清单已明确20000000元债务为大致数额,现原告未提交经聂华军或被告山江公司签字确认的相关依据,且被告山江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2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2959.8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债务清单中明确的金额仅为大致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江公司支付利息56625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返还借款,对仍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以732959.8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32959.8元;
二、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732959.8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计11524元,由原告重庆顺心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9元,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云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蹇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