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马社利诉王二民、咸阳市花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0070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9岁,汉族。
被告咸阳市花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社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诉被告***、咸阳市花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其已预交500元,由本院退付其25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