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

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010号 原告: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学院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程师。 原告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信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信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农业信息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39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3日起,以3928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农业信息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农业信息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农业信息中心定作了智能控制柜、LED显示屏及相应的软件操作程序,合同金额为78560元。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农业信息中心验收合格,但对方仅支付了3928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农业信息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剩余工程款数字是正确的,我方未付是因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违约金过高不同意,请法院酌定。我方提出反诉。 农业信息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我方与维科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时间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2、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支付的设备款3928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3616元;4、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甘肃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甘肃农科院)签订了供货合同,为甘肃农科院青藏区综合试验基地提供仪器采购,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甘肃省农业科学院张掖节水农业试验站(以下简称张掖试验站)。农业信息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与维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我方订购智能控制柜3套,LED显示屏4块。项目地点为甘肃省农科院张掖试验场,合同标的78560元。2019年7月3日,设备完成了现场安装,并进行初步测试。我方将设备交付张掖试验站运行使用。7月29日,张掖试验站告知我方玻璃温室控制柜控制失效,无法正常使用。2019年9月3日,我方派遣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故障排查,发现维科公司在未通知我方及用户的情况下,擅自关闭远程控制服务。我方向维科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但其迟迟未处理。因维科公司不处理且恶意远程关停设备,导致张掖试验站无法正常使用,我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重新采购了设备,拆下的设备仍在张掖试验站。我方认为维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故障,人为远程操控导致用户无法使用,属恶意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维科公司对农业信息中心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相关设备经过农业信息中心验收后实际交付,期间农业信息中心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农业信息中心与甘肃农科院签订了供货合同,为甘肃农科院青藏区综合试验基地提供仪器采购,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张掖试验站。 2019年5月30日,维科公司(乙方,卖方)与农业信息中心(甲方,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产品未智能控制柜、LED电子屏,价款为7856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款50%,即39280元,乙方收到全部预付款后,开始备货;乙方需按照甲方有要求,货到甲方指定施工地点按照调试完成后,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款40%,即31424元;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经甲方核验合格后,支付全部尾款,即7856元;交货地点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甘肃省农科院张掖试验场;甲方自收到货物起7日内科对产品的规格、数量等产品信息提出异议,乙方必须在1日内答复并提出解决方案;乙方承诺完全符合智能控制柜和LED电子屏的技术标准;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要求;质保期限为壹年,如所供产品的国家标准高于壹年质保期间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乙方负责免费提供技术支持,提供完整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乙方承诺,质保期内发生非人为损坏的产品故障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维修人员食宿由乙方自行承担);质保期内发生人为损坏或质保期外出现设备故障仅收取设备或配件成本费进行维修(维修人员食宿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性能、安装等方面的咨询,并对甲方进行现场操作指导和培训,协助甲方做好调试服务,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设备通讯接口协议,并能够安排专人协助甲方进行软件二次开发工作;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甲乙双方一方对合同违约,概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须在规定期限内付款,***一天,每天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罚款,赔偿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农业信息中心于2019年6月5日向维科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39280元;维科公司向农业新中心出具了金额为货款全额的发票。维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完成送货安装,并已经农业信息中心验收,验收结论为:所有控制柜、LED平运行正常合格,农业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农业信息中心对该验收单认可,但主张本案设备为其与甘肃农科院大合同的一小部分,本案设备的验收应当由甘肃农科院组织完成。 维科公司确认,安装验收完成一周后2019年7月10日左右因信号不好其曾维修过一次,此后未收到农业信息中心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 2019年7月29日,甘肃农科院向农业信息中心发送《张掖试验场连栋温室控制柜整改通知》,主要内为:你方供应商提供的3套智能控制柜远程控制无法正常稳定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试验站育苗公司,希望你方对存在隐患的设备进行拆除和重新选型,尽快安装,特此通知。但农业信息中心并未将上述整改通知或本案所涉设备情况及时告知维科公司。2019年8月7日,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农业信息中心员工**,要求其帮忙申请一下尾款,**回复“好的”。此后,***曾多次催促**付款事宜,但未得到回复。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律师函催要本案所涉货款。2019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张掖试验场连栋温室控制柜安全隐患处置方案文件。庭审中,本院询问农业信息中心为何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未通过书面方式向维科公司反馈设备问题,其回复称整个大项目没有完全施工完毕,验货时用临时线测了一下,甘肃农科院虽然出具整改通知,但因整个大项目没有运转,农业信息中心在别的项目抢工期,在此期间一直没有腾出时间处理这个问题,也没有及时向对方反馈。 维科公司确认因农业信息中心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未支付后续货款,其未向农业信息中心提供本案所涉设备后续账号密码,并至今未提供。本院询问维科公司上述两个月期间有无合同约定,其称为口头约定;农业信息中心予以否认,并确认因维科公司将设备锁死造成后续矛盾。 农业信息中心确认因本案所涉设备无法使用,其将本案设备拆除,并与案外人另外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了相应设备并支出636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业信息中心确认不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维科公司与农业信息中心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支付第二期款项,正常运行3个月经甲方核验合格后支付全部尾款。维科公司在设备验收后后两个月因未收到后续付款即拒绝向农业信息中心提供后续账号密码,且至今未提供;其虽对第二期款项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亦约定了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维科公司拒绝提供后续账号密码属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现本案设备无法使用,农业信息中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农业信息中心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虽维科公司未能恰当履行从给付义务,但农业信息中心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维科公司已经依约向农业信息中心交付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完成了验收,维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农业信息中心自收到货物起7日内可对产品规格、数量等信息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甘肃农科院于2019年7月29日通知农业信息中心本案所涉设备存在问题,但自2019年7月10日之后至9月13日,农业信息中心并未将本案所涉设备问题反馈给维科公司,亦未对设备进行任何处理,因此,本案设备产生问题以及未及时维修,系农业信息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第三,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款40%,本案设备已经双方验收,维科公司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且一个月之内农业信息中心并未通知维科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货物检验问题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农业信息中心应当向维科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维科公司要求农业信息中心支付第二期货款314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科公司要求农业信息中心支付第三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在正常运行三个月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但维科公司并未提供后续账号密码,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其要求支付第三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维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且农业信息中心提出了违约金抗辩,故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农业信息中心反诉主张的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赔偿损失,根据前述分析,农业信息中心对于合同的解除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其上述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农业信息中心辩称本案涉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确认不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农业信息中心辩称设备验收应由甘肃农科院进行一节,农业信息中心与甘肃农科院之间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维科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本案设备的验收应按本案合同约定进行,故本院对于农业信息中心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季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24元及违约金3142元,以上共计34566元; 三、驳回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潍坊维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7元,已交纳;由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