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698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3层301-3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信息中心)、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农业信息中心、被告派得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业信息中心与派得伟业公司共同向我返还违法收取的培养金30000元;2、农业信息中心与派得伟业公司共同向我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2月进入农业信息中心科研管理部门实习,协助参与科研信息管理工作,毕业后我作为农业信息中心的企业编制员工与其实际控股企业派得伟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毕业生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我在农业信息中心科研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属于管理性质,在此期间我感觉到工作通知下发之后各业务部门以没收到通知、忘记等各种借口响应缓慢,拖延办理,领导也完全不重视。而且,我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却没有加班费,所以我想换个工作环境,故我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辞职请求,但农业信息中心却以未交30000元培养金为由不予开具离职证明。我工作期间完全依据自己掌握的技能不断改善了农业信息中心的工作,从未接受农业信息中心的任何工作技能和个人职业规划培训。我于2017年3月6日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共有19项应办事项,其中第10项涉及交纳培养金的签字流程,其负责人**签署日期实际为办理完手续的最后日期2017年3月20日,但为了掩饰农业信息中心以要求交纳培养金为由限制人员流动的违法行为,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农业信息中心还存在职工去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档案查询、**卡借用等手续时收取押金后才开具介绍信的非法行为。基于此,我要求农业信息中心返还非法收取的培养金30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农业信息中心辩称,***与派得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单位并未收取***交付的培养金,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派得伟业公司辩称,2014年8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我公司的股东农业信息中心工作。我公司与***约定服务期五年,并为其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2017年2月17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服务期未满五年,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向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30000元,并未收取其培养金,没有任何强迫情形,***现要求返还培养金及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与派得伟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农业信息中心系派得伟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派得伟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实际在农业信息中心工作。
2014年7月14日***(乙方)与派得伟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毕业生服务协议》,载明“为保证甲方正常的工作秩序,稳定职工队伍,规范人才流动方式,遵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限伍年。……3、乙方在甲方服务期间,个人档案禁止转移;乙方如遇购房、婚嫁等特殊事宜需要转移**吋,可向甲方提出申请,签定《**迁出协议》后,可将**转移。4、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服务期协议,或在服务期内因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受到开除或解聘处理的,每少服务一年,需按10000元/年的标准缴纳培养金,不足一年按月计算。5、乙方未按标准缴纳培养金,甲方不予办理人事关系外迁手续,不予开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任何人事相关介绍信、证明等,同时保留对乙方及其新就职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职期间完成了户籍进京手续的办理,***表示不知系由农业信息中心还是派得伟业公司为其申报,派得伟业公司则表示系己方为***履行了申报手续。
2017年2月17日***以“欲从事其他更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为由提出离职,与派得伟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离职时通过农业信息中心人员**经手交纳了30000元,派得伟业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30000元。围绕上述款项***与派得伟业公司各执一词。
一、30000元款项的性质。***主张系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数额是根据与派得伟业公司签订的《毕业生服务协议》载明的核算方式来计算的;派得伟业公司则主张系损失赔偿,一方面系因其公司为***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而***未依约定工作满5年即离职,势必对其公司的进京指标及招聘生源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系因其公司在为***办理户籍进京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就其主张提举了《离职移交清单》,第10栏“缴纳培养金数额()元。(负责人:**)”一行被划掉,下方“缴纳培养金情况:已交()”处被划一横线,下方办公室主任签字处显示**签字。农业信息中心与派得伟业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的身份,但表示第10项缴纳培养金处被划掉,可见并未收取***培养金,收取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损失赔偿。
派得伟业公司就己方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海淀区2017年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工作指南(辖区企业版)》。载明系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层次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与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内容包含引进条件、办理程序、材料要求及工作要求,其中,工作要求处载明“……二、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压减指标、暂停办理引进毕业生工作等处理……(三)毕业生落户3年内流失的,或5年内流失率超过10%的……五、建立指标使用报告制度。在工作周期内,区人力社保局将实时跟进掌握用人单位指标使用情况。因各种原因未能使用完指标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交指标退回报告,以免造成指标浪费,到期未使用完指标且未及时提交指标退回报告的,下一年度不予核定指标。……”。2、《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承诺书》。均为空白的格式文本,未载明签字或**,两文件中均有对引进人员在用人单位(甲方)“工作时间不得低于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的条款。派得伟业公司主张***签署了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签字**版本已提交至人社行政部门。3、《2014年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表》。显示派得伟业公司为***申报户籍进京手续。手写字体处载明“**原件在***档案中可查”。针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确定是否在相关文件上签过字。针对派得伟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表示对于进京指标的损失需要有更具体的证据才能说明,对于人力和物力的损失其不予认可,本系行政人员的职责。
二、30000元款项的交纳过程。***主张其系被迫交纳,若不交纳则不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其虽与派得伟业公司签订了五年服务期的协议,但其作为劳动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并无义务服务满五年;派得伟业公司则主张并无***所述的强迫情形,***签署了协议承诺服务满五年,其公司为***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未履行满服务期限则应当赔偿其公司的损失,而且,30000元的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曾提出了更高的数额,后经协商确立为30000元,***就此非但没有损失反而获益。故基于双方约定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公司无需向***返还30000元。
针对精神损失费。***主张其系被迫离职,当时并无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农业信息中心和派得伟业公司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农业信息中心和派得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要求农业信息中心返还非法收取的培养金、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审字[17]第17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与派得伟业公司签订了《毕业生服务协议》,约定派得伟业公司为***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应在派得伟业公司服务满五年,此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主张其交纳30000元的性质为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毕业生服务协议》第4条并非违约金条款,而系损失赔偿条款,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上述协议签订后,派得伟业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为***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依据派得伟业公司为***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现履行服务期仅满两年即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辞职行为给派得伟业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同时,***离职时已实际交纳了30000元,其虽主张系被迫交纳,但未就对方存在胁迫情形提举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本院认为***要求农业信息中心和派得伟业公司共同返还已交纳3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农业信息中心和派得伟业公司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