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7825号 原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北京农科大厦A座202-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北京友谊宾馆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中心行政、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得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信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借调至农业信息中心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认真,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给用工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经多次沟通其仍不知悔改,工作中仍玩忽职守,且品行也出现问题,农业信息中心将***退回我公司。我公司根据***在工作中的一贯表现,认为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于2016年3月15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追加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单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我公司同意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567.4元,但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8月1日我入职派得伟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我在农业信息中心从事财务工作。派得伟业公司与我签订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农业信息中心主管***把我叫到会议室,强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我原因。后派得伟业公司向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我不存在载明的解聘理由,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现在没有工作,要求派得伟业公司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派得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业信息中心辩称,我中心认可派得伟业公司的意见,***系由派得伟业公司借调至我中心工作,由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在我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胜任我中心的工作,我中心将其退回派得伟业公司,至于退回之后派得伟业公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中心并不了解,***与我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日***入职派得伟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派得伟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入职后被派往农业信息中心从事财务工作。 ***实际经试用期一个月后即转正,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津贴24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转正后的80%。***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底。派得伟业公司同意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567.4元。 2016年3月15日***在农业信息中心办理了工作交接。***主张当日该中心主管***将其叫到会议室,称不想继续用其,其问原因,***称不方便说,并告知其必须写交接单,如果不写中心若丢了财物均由其负责,其只能办理了交接,***另主张***让其写辞职申请,但其拒绝书写并非本人意愿的申请。农业信息中心主张2016年3月15日将***退回派得伟业公司。 2016年3月23日派得伟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过失性解除”,具体包括:“1、职业素质方面:不能出具正确的资产负债表,在表间数据不平的情况下欲提供给审计人员;误将银行手续费5元录成300000元,造成项目经费超支……自入职以来,己经发现并修改的凭证约有几百笔。2、工作态度方面:2015年10月报税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多缴纳税款11207.55元,给单位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负责财务档案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经常出现找不到凭证的情况。在财务管理部迁移办公室的过程中,丢失多把档案柜钥匙……;工作中对待同事态度恶劣,与本部门的同事相处不和谐。3、品行方面:2015年12月,私自拿取其他同事存放在档案室的云冠橙半箱,事后被同事发现后拒不承认,直到技术人员调出档案室视频档案后方承认;工作中欺骗领导,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向领导汇报说工作己全部完成,认错态度极其恶劣。综上,我司认为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另载明“鉴于解除理由,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但经我司领导研究,破例决定给予您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计5232元(税前),但不视为我司有任何违约或违规的行为,于您办理完交接手续当天支付”。上述通知书的回执联中并未显示***的签字,派得伟业公司未向***支付上述补偿款。 派得伟业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统计表、分类账、支出报销单等财务凭证若干。显示制表人为***,其中部分单据被标注划叉。派得伟业公司主张可以看出***不能胜任会计岗位工作。2、《金算盘eERP-G系统初始化使用手册》。第7页显示***作员的方式为“在***作员窗口中,增加操作员组(除非用户仅使用系统默认的操作员组);然后再输入操作员的姓名,并选择操作员所属的操作员组,设置进入系统的口令并确认口令;录入角色,分配机构,最终确认退出。操作员信息便新增成功。”派得伟业公司主张会计记账均有自己的用户名及登录密码,采取电子记账的方式,不需要本人签字确认。3、《财务部内部管理规章》。派得伟业公司主张该规章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经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载明本合同附件为《课题组岗位职责》与《员工手册》。4、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19日星期六下午17时许,一人在档案柜区域内搬走一个纸箱。派得伟业公司主张系***在农业信息中心档案室拿走了其他同事存放的水果。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相关财务凭证并非其制表,其从未见过《金算盘eERP-G系统初始化使用手册》及《财务部内部管理规章》,农业信息中心主管***曾跟其说档案室有一箱橘子没有人要,说时间长了怕烂了,让其拿回家,当天是周五,其周六过去取的。***主张橘子在档案室放了两个月之久,但派得伟业公司提举的视频仅为一分多钟,系夸大事实的栽赃行为。***主张其在工作期间不存在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过失行为,故不认可上述解除理由,派得伟业公司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派得伟业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 ***以要求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与工资、农业信息中心继续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6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派得伟业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派得伟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工资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派得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派得伟业公司提举的《金算盘eERP-G系统初始化使用手册》并无***的签收记录,劳动合同中载明的附件未包括《财务部内部管理规章》,***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派得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公示上述手册及规章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派得伟业公司提举的财务凭证中均无***的签字,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系***制作且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派得伟业公司提举的监控视频显示时间距解聘前已达三个月之久,在与***就事件的起始经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派得伟业公司与农业信息中心均未提举证据证明及时地针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缺乏合理性,在未提举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派得伟业公司提举监控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派得伟业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解除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派得伟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上对派得伟业公司提举证据的认定,该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将解聘的规章制度依据即《财务部内部管理规章》向***公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派得伟业公司将***辞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要求派得伟业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派得伟业公司要求无需继续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派得伟业公司同意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567.4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工资35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