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215号
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华侨工业园**12-1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16774E。
法定代表人:庆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204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70869327T。
法定代表人:郑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利胜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利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被告固始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利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68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1508元(以70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自动流水线(网带)。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ZXW-3型号服装流水线4条,单价25200元/条,合同总价为1008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付30%定金;安装调试后付50%货款;剩余20%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240元,原告于2018年5月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厂房将4条流水线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前付清货款70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安装流水线,被告同期还向原告购买了母线槽、插座、连接盒、堵头、吊卡、铜带连接器等配件材料,共计价款金额为16280元,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利来公司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的生产设备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的义务是原告提供设备后没有进行安装,尤其是没有给予调试。截至今日,原告提供的设备仍然没有调试,处于闲置状态。根据规定,原告先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可预测的损失。2、原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没有全部实现,因此被告申请反诉:(1)要求依法解除合同;(2)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暂定5万元,待可实现利益计算后,再向法院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付50%货款,现在双方对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及安装调试的内容存在争议。安装调试服务是指企业为保证用户购买的机器设备产品,能按技术要求顺利安装、正确调试、可靠的启动运行,而应用户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负责指导或直接进行安装调试的一种售后服务工作。经本院查明,原告送货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并指导,双方均认可设备已安装,并能正常运行,故原告的行为已达到安装调试服务的要求。至于后期机器设备出现问题,原告也应被告要求派出人员到被告处指导设备的生产作业,被告称原告派出的技术人员不负责任,工作散漫,而该技术人员则称设备能正常运行,后由于被告订单出现问题,导致生产停滞,所以不管是何原因导致设备闲置,原告已履行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自动流水线(网带)。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ZXW-3型号服装流水线4条,单价25200元/条,合同总价为1008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付30%定金;安装调试后付50%货款;剩余20%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240元,原告于2018年5月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厂房将4条流水线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前付清货款70560元。为安装流水线,被告同期还向原告购买了母线槽、插座、连接盒、堵头、吊卡、铜带连接器等配件材料,共计价款金额为16280元,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抵扣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利胜公司与被告固始利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交付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经查,新冠肺炎疫情从2020年1月份开始,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之后,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很大影响,根据国家有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给企业减负相关政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相关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应当将疫情期间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中扣除。河南省新冠肺炎疫情一级防控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至2020年5月6日调整为三级防控,该期间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则金额为12000元。至于被告反诉,因其至今未确定损失具体数额及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所欠货款8684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支付给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霍皕
书记员潘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