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昌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士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988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订立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方应上诉人方要求提供FZXW-3型先进的、智能的服装流水生产线4条及相关配套设施,并由供方安装调试及售后5年的服务期。双方间不是“一买了之”或“一卖了之”的简单交易,贸易中包含了设备安装调试,保证运行与技术培训。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间形成的是定作承揽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原、被告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型号是FZXW—3型的服装流水生产线,该型号系被上诉人研制的、在2018年度较为先进的生产工艺,外观设计取得有国家专利证书,是智能型产品。本案上诉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方交付的产品,却是FZXW-2型流水生产线,显然不符合购方要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依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事实上,上诉人方在发现了流水线不能操作后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诸多质疑甚至解除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方为让交易继续下去,甚至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场,并由上诉人方支付高额劳动报酬仍未达到让设备正常投产运转的目的,因此,本案的处理应依照本条法律规定,判令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系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事实,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流水线设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同名称和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3、上诉人称交易中包含了设备安装调试、保证运行与技术培训没有合同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4、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既有产品中选购的设备,并非定作的,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定作承揽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流水线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依据。1、被上诉人将流水线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指定人员进行了验收并签收,证明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货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已二年五个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不符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符合上诉人要求。2、被上诉人2018年7月3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接收并拿去税务部门办理了税款抵扣,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没有异议,认可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另外,被上诉人业务员张茂林多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催收货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一直承诺付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并不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三、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事实完全系杜撰,毫无根据并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流水线是可以正常运行的,上诉人称流水线不能操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上诉人因市场原因导致的设备闲置。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提出诸多质疑甚至解除合同,实际上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一直承诺付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本案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一次性即完成交付义务,不存在让交易继续下去的说法;被上诉人委派的技术人员怎么可能由上诉人支付报酬,明显不符合逻辑。上诉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应依据合同法268条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更是对法律的误解,据此上诉有违诚信,系对诉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1508元(以70560元为基础,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自动流水线(网带)。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ZXW-3型号服装流水线4条,单价25200元/条,合同总价为1008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付30%定金;安装调试后付50%货款;剩余20%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240元,原告于2018年5月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厂房将4条流水线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前付清货款70560元。为安装流水线,被告同期还向原告购买了母线槽、插座、连接盒、堵头、吊卡、铜带连接器等配件材料,共计价款金额为16280元,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抵扣相应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莞利胜公司与被告固始利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交付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经查,新冠肺炎疫情从2020年1月份开始,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之后,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很大影响,根据国家有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给企业减负相关政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相关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法院认为应当将疫情期间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中扣除。河南省新冠肺炎疫情一级防控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至2020年5月6日调整为三级防控,该期间应当扣除。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则金额为12000元。至于被告反诉,因其至今未确定损失具体数额及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所欠货款86840元及违约金12000元支付给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提交产品铭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服装流水线不符合合同约定,购买的是FZXW-3型流水线,被上诉人提供的是FZXW-2型流水线;提交FZXW-3型流水线介绍一份,拟证明FZXW-3型流水线性能先进,外观取得了国家专利;提交FZXW-2型流水线介绍一份,拟证明该型号流水线技术含量低,价格更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照片是否真实;对两份流水线介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产品宣传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标准产品,提供给上诉人的流水线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照片,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该照片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产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FZXW-2型流水线、FZXW-3型流水线的情况介绍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型号,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宣传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服装自动流水线(网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具体条款,能够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未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型号提出异议,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对产品型号提出任何异议且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相应税款,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产品铭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型号和合同约定不符,但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铭牌照片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产品的证明目的,该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8年4月28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对案涉产品的型号进行检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