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204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昌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华侨工业园**12-13铺。
法定代表人:庄士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针织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来针织公司申请再审称,利来针织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与利胜机电公司订立《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利胜机电公司应向利来针织公司提供FZXW-3型服装自动流水线4条及相关配件。合同订立后,利来针织公司向利胜机电公司支付定金30240元,但利胜机电公司向利来针织公司提供的货品却是FZXW-2型流水生产线,且该生产线自落地后至今根本无法运转。两审法院无视利胜机电公司根本违约事实,判决利来针织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不能令人信服。利胜机电公司坚称其提供的流水线型号符合合同约定,信阳中院对利来针织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流水线型号照片不予采信。现对该事实已作出公证文书,证明利胜机电公司交付流水线型号为FZXW-2。尽管利来针织公司长时间内未能发现流水线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但法律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同样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利胜机电公司作为供货方,且FZXW-2、FZXW-3型间差距明显,不可能不知道利来针织公司所要的是先进的、智能的流水线,同时双方间合同约定:设备售后服务期5年,该5年即为质量保证期。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8日利来针织公司在利胜机电公司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对利胜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提出异议,在利胜机电公司索要货款的过程中,利来针织公司也未对产品型号提出任何异议将利胜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相应税款,利胜机电公司多次催收货款,利来针织公司一直表示分期付款却始终未付。虽然二审中利来针织公司提交产品铭牌照片拟证明利胜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仅凭铭牌照片不能证明利胜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应当认定利来针织公司收货时已经对案涉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检验,利胜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利来针织公司支付货款,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始县利来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