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24民初118号
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华侨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翠菊。
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利胜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1024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和工程款人民币58157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578.96元(以2015年10月15日结算金额631579.20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支付以第一项诉请金额581579.2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月12日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电脑控制皮带自动流水线设备15台,合同价58816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4天内预付30%定金,货到、工人施工后一周内付30%,安装调试完工付30%,设备运行30天内付清余款。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二栋服装加工车间双能双效节能空调工程,其中包括空调主机48台及管道系统,合同价45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运行30天付清余款。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宿舍热水供水系统,其中包括空气能热泵机组K2-6B/B科霖主机1台及各楼层供水管系统,合同价34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设备进场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工后付30%,设备运行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装设备及工程安装施工。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合同价971579.20元,已付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579.2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581579.2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利胜公司与被告粤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电脑控制皮带自动流水线设备15台,合同约定金额为619125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4天内预付30%定金,货到、工人进场施工后一周内付30%,安装调试完工付30%,设备运行30天内后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备注实际金额为588168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二栋服装加工车间双能双效节能空调工程,共安装空调主机48台及管道系统,工程总额为450000元,配套工程款现金结算,签定合同预付30%定金,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运行30天付清所有货款。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安装宿舍热水供水系统工程,共安装空气能热泵机组KL-6H/B科霖主机1台及各楼层供水管道系统,工程总额为34400元,配套工程款现金结算,签定合同预付30%定金,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运行30天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结算单价款为971579.2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付款项共计340000元,应付款为631579.2元。上述结算单盖有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粤盛公司由***印证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81579.2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粤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由***变更为*翠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形成了定作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告粤盛公司尚欠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价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就双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由当时被告粤盛公司负责人***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价款结算,故由被告粤盛公司支付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价款631579.2元,扣除已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价款581579.2元。因被告粤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仅对工程合同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利胜公司可依照结算单价款随时要求原告履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81579.2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