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华侨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粤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上诉人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02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32568元合同款(减少支付349011.2)。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5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71579.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1)6个单项结算中有上诉人确认签名的只有第1项、第3项、第4项、第6项,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有关的只有第3项和第6项,第1项和第4项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2)第1项和第4项的具体明细清单与标的额为45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后附的工程造价预算表中所列各项工程明细不符;(3)对第1项和第4项签字确认的并非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标的额为45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在结算单上就该项(第5项)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22568元合同价款,扣除已付390000元,上诉人只应付被上诉人232568元。
利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以及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均是正确的;2、《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可;3、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利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和工程款人民币58157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578.96元(以2015年10月15日结算金额631579.20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支付以第一项诉请金额581579.2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利胜公司与被告粤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电脑控制皮带自动流水线设备15台,合同约定金额为619125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4天内预付30%定金,货到、工人进场施工后一周内付30%,安装调试完工付30%,设备运行30天内后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备注实际金额为588168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二栋服装加工车间双能双效节能空调工程,共安装空调主机48台及管道系统,工程总额为450000元,配套工程款现金结算,签定合同预付30%定金,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运行30天付清所有货款。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安装宿舍热水供水系统工程,共安装空气能热泵机组KL-6H/B科霖主机1台及各楼层供水管道系统,工程总额为34400元,配套工程款现金结算,签定合同预付30%定金,设备到场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设备运行30天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结算单价款为971579.2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付款项共计340000元,应付款为631579.2元。上述结算单盖有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粤盛公司由***印证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81579.2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粤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由***变更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形成了定作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粤盛公司尚欠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价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就双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由当时被告粤盛公司负责人***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价款结算,故由被告粤盛公司支付原告利胜公司合同价款631579.2元,扣除已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价款581579.2元。因被告粤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仅对工程合同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利胜公司可依照结算单价款随时要求原告履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81579.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送货单(19页);
证据2、三湖用工明细(3页)。
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有异议,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送货单均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且部分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风华制衣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因三湖用工明细为被上诉人单方记录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与上诉人办理了涉案3份合同的对账结算,上诉人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客户: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表格的第一、三、四、六部分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的“购方单位确认”处加盖了“***”印章,***此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应按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对结算单表格上的第二、五部分签字,但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应付款总额下盖印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结算单上所涉的工程项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