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24民初118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华侨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申请人: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翠菊。
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1024民初118号之一变更保全民事裁定。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称,变更保全裁定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查封情形变更保全的生产设备不适宜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对其查封不利于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明确指出以被保全人土地、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标的。变更财产保全使复议申请人采取诉讼保全的目的落空,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故请求撤销(2017)鄂1024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恢复原裁定中查封被保全人荆州粤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以及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7)鄂1024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的资产。期限为一年。
后荆州市粤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认为本院查封其房产价值远远超出其欠款价值,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该公司价值101万元的生产设备进行担保。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请金额和实际案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变更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李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