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3949江苏蓝鲸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鼎充能源科技南京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2民初39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蓝鲸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充江苏公司)、被告鼎充能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充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分流工作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高凯、被告(反诉原告)国充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被告鼎充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国充江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蓝鲸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南京浦东花园停车场充电站项目高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蓝鲸公司对工期进行了说明,国充江苏公司未提出异议。国充江苏分公司现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509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蓝鲸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国充江苏公司应当支付蓝鲸公司未付工程款295418.85元。关于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蓝鲸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但质保金26000元(合同总价的5%)应在质保一年届满后起算利息。综上,国充江苏公司应支付蓝鲸公司工程款295418.85元及利息(以26941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鼎充南京公司与蓝鲸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蓝鲸公司主张鼎充南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国充江苏公司(发包方,甲方)、蓝鲸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京浦东花园停车场充电站项目高压施工合同》,约定:蓝鲸公司承包国充江苏公司的南京浦东花园停车场充电项目;工期45日历天,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优先)和报价工程量清单施工,在固定总价包干制下完成包括设备、材料、工程质量等所有内容;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52万元,支付方式为施工进场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送电完成,乙方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证,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除不可抗力及发包方原因,工期一律不得顺延,承包方延期开工和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9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5月14日,国充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81.82元。2019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蓝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国充江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鼎充南京公司作为其他单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蓝鲸出具了《关于南京市浦东花园充电项目高压工程延期说明》,表示因街道雨污分流整改、小区业主阻挠和破坏,南京国网公司不受理送电业务等原因,工程有效工期45天,非有效工期196天。2020年5月11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确定为450000.67元,国充江苏公司、蓝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鼎充南京公司作为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之后,蓝鲸公司多次催要付款,国充江苏公司表示会尽快安排付款,蓝鲸公司仍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蓝鲸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蓝鲸新能源有限公司295418.85元及利息(以26941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蓝鲸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857元,保全费2170元,反诉受理费4448元,合计12475元,由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宏清
书记员  郜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