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营猛,均系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陆万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刘冀,均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已查清被上诉人延期竣工的情况下,仍然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竣工时间2019年1月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工期为40天,故被上诉人工期拖延26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744900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工期顺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可其工期顺延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证明中没有提出延期施工,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首先,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开竣工时间可以证明工期拖延的时间,无需另行载明,其次,上诉人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上诉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即可,一审法院的该项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因为冬季施工及铁路排线,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材料予以辅证,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不能证明其暂停施工。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人薛某身份及其证明内容的情况下,采纳其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辽宁国通售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目前也存在诉讼,案号为(2020)辽0105民初13292号,在另案诉讼中,国通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946336元并赔偿损失619万。其提出的理由就包括了延期竣工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采纳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认定工期延误国通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竣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上诉人无需对损失再进行举证。
鹏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国充公司给付鹏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86500元及利息710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8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1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8月10日),合计29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国充公司承担。
国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鹏宇公司立即向国充公司支付违约金7449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鹏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鹏宇公司与国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国通公司充电项目,合同约定鹏宇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内完成位于沈阳南站、皇姑屯站、文官屯站和沈阳新南站(苏家屯站)四个站的低压施工工程,工程款为573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施工进场,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承包方管理不善造成的返工、停工、材料、人力、二次进场等费用,均有承包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发包方原因,工期一律不得顺延。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进行施工,保证工期按期完工。工程竣工后按合同中有关规定及要求进行验收。承包方延期开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鹏宇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实际开工,2019年1月15日工程竣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各系统使用功能已形成,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观感质量较好;工程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2020年1月23日,辽宁省国通售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出具《质保期满合格证明》,证明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各项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截止2020年1月20日质保期满。现使用状态良好,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2018年11月23日,国充公司给鹏宇公司汇款2292000元,2019年1月25日,国充公司给鹏宇公司汇款2292000元,2020年1月20日,国充公司给鹏宇公司汇款859500元,工程款国充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审法院认为:鹏宇公司与国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鹏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国充公司确认了质量验收合同证明书,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国充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质保金的义务,鹏宇公司请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质保期在2020年1月19日届满,在国充公司没有按期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国充公司应承担返还质保金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返还时间应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至国充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国充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本案中按照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鹏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但国充公司在验收证明中没有提出延期施工的问题,在之后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时也没有提出延期竣工的问题,鹏宇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延期的原因为冬季施工及铁路排线,且建设单位国通公司的项目方负责人薛某到庭证实,国通公司同意延期施工,同时对其他分包的工程也同意了延期施工,故原审法院对于鹏宇公司的延期竣工系违约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外,国充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延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国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86500元;二、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86500元的利息(以28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保全费1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4.5元,均由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292号一案系本案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国通公司之间产生的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国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查阅,国通公司在该案中反诉并非基于本案低压工程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而是基于国充公司采购的充电设备不合格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延期的原因系因冬季施工及第三方铁路排线,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导致。因此,在被上诉人有合理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相应的施工工期应予顺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过错,上诉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0)辽0105民初13292号一案中建设单位国通公司向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因国通公司在另案中反诉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并不包括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也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