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E1栋1101。
法定代表人:尹伟。
上诉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23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及具体购货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因乙方质量服务等问题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拖欠货款,逾期不付,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书的前提下又分别签订了涉案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在供方当地法院起诉。以上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应当适用乙方(即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按照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应适用供方(即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因此不论是按照协议书还是销售合同上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尹 伊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