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884号
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E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43625E。
法定代表人:陈某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410790XQ。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董事长。
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沣电力公司)诉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充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沣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洲经本院传唤,被告国充江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经本院通知,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7818.1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33000元、2824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以536577.2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15.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高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地点: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火车站旁”“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制”“承包内容:低压施工”“开工日期:2018.12.16”“竣工日期:2019.1.29”“工程造价:660000元低压施工”“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进场,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乙方箱变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送电完成,乙方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证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等内容。
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地点: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火车站旁”“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制”“承包内容:低压施工”“开工日期:2018.12.16”“竣工日期:2019.1.29”“工程造价:570000元低压施工”“付款方式:项目工程验收三个月,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竣工验收六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开具同等金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方”等内容。2020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定:“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0000元(税率10%),大写:伍拾柒万元整,现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合同价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64818.18元(税率9%),大写伍拾陆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税率:因国家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合同价执行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执行主合同付款条款。”
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经结算:高压部分:已付工程款62.7万元,未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低压部分:合同工程款进入调整为564818.18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564818.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高压施工合同》、《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2.竣工检验合格报告;3.《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高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的高压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45天,按固定总价660000元计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证后一周内,支付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项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及竣工,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给原告。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梧州藤州镇礼秀村充电项目的低压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45天,按固定总价570000元计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支付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项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及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梧州藤州礼秀村充电项目低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税率调整,双方一致同意将该项工程价款由570000元调整至564818.18元,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按主要合同约定。2021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7818.1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53440元(从2019年5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2日,其余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15.4%计算);2.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出具保函的保险费225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保险费系书面笔误,将诉讼请求更正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7818.18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33000元、2824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以536577.2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15.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系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方,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59781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计付时间及标准问题,两项工程只约定付款时间,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两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33000元及28240.91元共计61240.91元,约定支付时间在工程验收后一年支付,即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低压工程的95%工程款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故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计付即是4倍计付,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657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36577.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6124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24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35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566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西广业云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 刘莉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