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7600号之二
申请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8号翡翠城8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901986C。
法定代表人:胡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410790XQ。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现申请人以诉讼保全到期,讼争案件仍在二审阶段尚未审结为由,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继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凌鸿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小翠
书 记 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