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7600号之三
申请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8号翡翠城8幢13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文,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夏建中。
申请人扬州恒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760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保全期限为一年)。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又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76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后被申请人依据判决书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再次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所有查封、冻结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凌鸿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小翠
书 记 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