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八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光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于停运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瑞星科技公司所有的鲁HJ82**号牌车与中石油燃气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A181**/鲁Al303挂号牌车于2014年11月l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瑞兴科技公司的车辆受损。此时,瑞兴科技公司的车辆已经因受损而停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至12月25日车辆送至维修厂家维修期间,车辆也是由于中石油燃气公司方原因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该期间停运损失,中石油燃气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仅从车辆维修时开始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本案车辆的维修厂家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东海出庭接受瑞星科技公司询问时明确说明2015年1月15日仅通知中石油燃气公司方提车,并未通知瑞星科技公司。中石油燃气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通知瑞星科技公司提车。并且维修厂家的选择是由中石油燃气公司作出,而非由瑞星科技公司指定,对于维修厂家拖延修理的责任中石油燃气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原审法院武断地认为瑞星科技公司的损失属于自己一方人为扩大的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再次,原审法院采纳了瑞星科技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即每日347.04元,中石油燃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可见瑞星科技公司为证实停运损失所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中石油燃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瑞星科技公司的上诉。
瑞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45757元、评估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时间认定。瑞星科技公司提交车辆维修单位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维修证明”1份,证明:“鲁HJ82**号车于2014年12月25日,由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送与我公司维修,于2016年1月11日客户提车,特此证明。”同时证明停运时间420天。中石油燃气公司认为,对瑞星科技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明是由维修单位出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长时间未提车的原因,并提交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鲁HJ82**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我公司维修,2015年1月10日维修完毕,我公司及时通知了送修的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提车时,车主方提出了几个问题,我公司征求双方意见后,按照车主提出的问题又及时进行了补修,2015年1月15日再次通知前来提车,随后,车主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提车,该车一直在我公司院里存放,这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送修公司告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希望催促车主尽快提车,截止2016年1月11日,车主方才将维修的车辆提走。”中石油燃气公司还申请维修车辆单位负责人王东海到庭作证,王东海在原(2016)鲁0104民初3571号案件中开庭到庭陈述,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是十多天。车辆是中石油燃气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送到我公司的,大约在2015年1月10日就维修完毕,维修费是8万多元。维修完毕后我先通知中石油燃气公司的张经理来提车,过了两天他来看了车后又通知车主一起来提车,车主来了后又挑了几个毛病,修好后,又多次通知车主瑞星科技公司来提车,大约在2015年6月1日左右,车主来了又挑了几个毛病要我们维修,但这些毛病与事故无关。我们是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与事故有关的车辆损失维修的,当时约定三天后来提车,但车又拖了几个月才来提车,直到2016年1月才把车提走。瑞星科技公司对中石油燃气公司提交的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明多次通知瑞星科技公司提车应提供相应证据,且作为维修厂家没有及时将车辆维修完毕,本身存在利益冲突,其证明无效。瑞星科技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维修时间,证人通知提车的对象是中石油燃气公司而不是瑞星科技公司。证言可以证实维修单位多次维修,但维修后仍然存在缺陷未维修完毕。中石油燃气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对送修时间及维修完毕时间是清楚的。
一审法院对该纠纷重新立案后,根据中石油燃气公司递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通知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东海再次到庭接受调查,王东海陈述:2014年12月25日是中石油燃气公司的人和保险公司的人一起来的,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与事故有关的才让修。2015年1月10日已修好车,就及时通知了送修单位中石油燃气公司,第二天他们就来看车,中石油燃气公司来的一位姓朱的,瑞星科技公司也来人了,来了几位、姓名记不清了;这时来的瑞星科技公司的人好像是挑毛病,前保险杠的缝隙差一点也不行,挑了一些与事故无关的小毛病,有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他是按照新车的标准来衡量维修质量的;我维修单位答应对瑞星科技公司提出的需要维修的问题进行维修后,同时要求三天后来提车。2015年1月15日通知中石油燃气公司并要求车主一同来提车,中石油燃气公司的说通知车主了,但车主并未来提车,后来又多次通知中石油燃气公司及瑞星科技公司来提车,直到2015年6月1日,两单位才来人,但提了毛病,说是汽车传送轴、电瓶不行,又提了些小毛病,要求继续维修,没有提车。我认为2015年1月15日就能提车了。听中石油燃气公司的讲,瑞星科技公司之所以迟迟不提车,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该车司机还没有出院,人身伤害赔偿还没有解决。2016年1月11日来提车是因人身伤害协商完了才提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陈述都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东海,作为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其提交证明材料及出庭陈述笔录,最能反映当时的维修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王东海与哪一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和证据,因此,对于王东海对维修车辆维修时间的陈述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维修单位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维修证明”与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且王东海出庭作证的陈述与“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与一审法院重审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应认定王东海陈述的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事故车辆鲁HJ82**号车维修好的陈述属实,应予采信。对于瑞星科技公司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至将维修车辆送到维修单位前一日2014年12月24日,能否作为停运时间主张损失问题,因该停运时间是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正常的扣车时间,且瑞星科技公司对计算停运期限的起始日期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不能作为瑞星科技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间加以计算。瑞星科技公司实际的停运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是由于瑞星科技公司自身原因,经车辆维修单位多次告知要求其及时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但瑞星科技公司没有尽到提车义务,没有及时将车提走,属于自己人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瑞星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在维修单位停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因瑞星科技公司人为扩大的损失,中石油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对于瑞星科技公司通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石油燃气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通过申请鉴定程序重新查清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中石油燃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评估结论中停运期间每天347.04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对于瑞星科技公司在重审立案后新提交的租车合同及收据,与停运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2时17分许,张立彪驾驶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与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高利平驾驶的浙B658**小型轿车相撞后,导致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张林驾驶的鲁N85**/鲁NM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大修、乘车人李文富、李永刚、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新受伤,四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苗玲、张大修、张林、高利平、李永刚、李文富、李新无事故责任。
张立彪驾驶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中石油燃气公司,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瑞星科技公司。2014年12月25日,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派人将瑞星科技公司所有的鲁HJ82**号车送至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瑞星科技公司直至2016年1月11日才将维修车辆鲁HJ82**号车提走。
2016年5月25日,瑞星科技公司通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鲁HJ82**号车,自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提车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347.04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停运420天,取整数停运期间损失145757元。瑞星科技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
瑞星科技公司依据该评估结论,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瑞星科技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45757元、评估费7000元;2、诉讼费由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石油燃气公司承认瑞星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瑞星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瑞星科技公司要求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45757元,因瑞星科技公司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对维修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瑞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中记载2016年1月11日客户提车,并不能确定该时间是维修结束之日,经证人证实,该车于2015年1月12日维修完毕,但此后通知中石油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提车,后又通知瑞星科技公司;至2015年6月1日瑞星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至维修部门查看车辆并提出与事故有关的部分后,该维修部门又进行维修,并约定三日后取车,瑞星科技公司此后未再到维修部门,亦未再提出维修部分的异议,此后扩大的损失应由瑞星科技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瑞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石油燃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对瑞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瑞星科技公司车辆维修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即162天,每天损失为347元,计算为5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星科技公司要求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评估费700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6214元。二、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7000元。
中石油燃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鲁01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时间与停运损失,交通事故后,昆仑公司将瑞星公司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25日送至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截止2016年1月11日,瑞星公司才将维修的车辆提走。由于一审判决书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导致车辆维修时间、通知提车义务人、未及时提车的原因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星科技公司的停运时间、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上述已分析并确认,瑞星科技公司实际停运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2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47.04元,瑞星科技公司实际停运损失为347.04元/天×20天=6940.8元。瑞星科技公司多请求的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自己一方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瑞星科技公司自己承担。
对于瑞星科技公司要求赔偿评估费损失7000元,瑞星科技公司有人为扩大评估损失的行为,该评估费由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金额为:6940.8元÷145757元×7000元=333.33元;其余评估费由瑞星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940.8元。二、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333.33元。三、驳回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于合理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根据需要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而产生的停运时间亦属于合理的停运时间。因此,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送修前在交警部门指定地点停放的合理期间及车辆实际维修的合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但对于超出正常维修时间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应根据超出合理维修时间的原因确定是否由中石油燃气公司赔偿。本案中,鲁HJ82**号车辆自2014年12月25日送至修理厂维修至2016年1月11日瑞星科技公司将车辆从修理厂提走经过一年多时间,明显超过了车辆正常维修的合理时间。关于超出正常维修合理时间的原因,瑞星科技公司称其一直向中石油燃气公司和修理厂催促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石油燃气公司称其多次通知瑞星科技公司提车,瑞星科技公司未及时提车,在一审时提交了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东海到庭接受了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瑞星科技公司认为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中石油燃气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家,但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对本次维修情况较为熟悉,瑞星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济南欧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延修理时间,其作为维修车辆的所有者,在2015年1月11日第一次验车后也应对车辆的维修时间有合理预估。结合相关事实和在案证据,自2015年1月15日车辆维修后瑞星科技公司未将车辆提走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认为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据此,瑞星科技公司实际停运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6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47.04元,中石油燃气公司应赔偿瑞星科技公司实际停运损失347.04元/天×60天=20822.4元。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的评估。该期间是瑞星科技公司一方委托时要求的评估基准日期,且评估机构主要评估内容是对日均停运损失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以认定的合理停运期间与评估基准期间比例计算中石油燃气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用不当。但因该期间超出法院认定的合理停运损失期间,对于合理停运损失期间以外的期间进行评估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评估机构对合理停运损失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的工作量,综合案情实际和评估过程、评估方式等情况,本院酌定中石油燃气公司承担评估费的80%,即7000元×80%=5600元。
综上,瑞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822.4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5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55元,分别由上诉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77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各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