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2244号
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6-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8602263P。
法定代表人:芦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喜春,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前所镇洪家村25号44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52558360P。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
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减半收取852.00元,由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