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7102民初37号
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昆仑山路2号管委会203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9.23元,由原告锦州奥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