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永生等与王瑞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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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2民初352号

原告:***,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赤峰市。

原告:全永生,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全永生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全永霞,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年,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赤峰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5号九天建化集团大厦三楼、六楼。

负责人:马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男,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大厦A座一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永生、全永霞诉被告王瑞年、内蒙古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永生、全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宋亚民、被告王瑞年、中华联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永生、全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2.83元、死亡赔偿金428040元(35670×12)、丧葬费:33846元(5641×6)、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32元(23638×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全永生)472760元(2363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金额727075.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8时许,全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红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庙子富龙供暖东侧路交叉路口东侧处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瑞年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全廷以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后全廷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红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廷与被告王瑞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瑞年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瑞航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全廷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6天(***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全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无生活来源,其子全永生为四级智力残疾,亦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整个家庭一直靠全廷的工资生活,全廷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打击。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华联赤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同等责任故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全永生为智力四级残疾,依据残疾人评定标准,四级残疾为轻度残疾,具备相当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承担一般家务劳动和工作,故不同意赔偿全永生的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死者全廷为六十周岁以上农民,无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该项不同意赔偿,若有证据证实全永生和***均丧失劳动能力的话,依据法律规定,数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有限额,原告计算方法有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瑞航公司、王瑞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系被告瑞航公司所有,驾驶人员王瑞年系公司职员,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求及计算标准,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全永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民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中全廷和王瑞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全廷因伤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疾病,住院2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18572.83元。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全廷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予以佐证。

死者全廷事发时68岁,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全永生和全永霞系全廷成年子女,其中***年满六十周岁,全永生为四级智力残疾人,有残疾人证佐证。全廷生前自2006年起在赤峰圣伦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等工作,根据该公司证明,全廷妻子***和儿子全永生随其在公司居住,靠全廷工资生活。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亦提供了全廷在该公司工作与居住的证明,全廷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提供了全永生和***随全廷到赤峰打工,二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涉案车辆在中华联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系瑞航公司所有,驾驶人王瑞年系该公司职员,驾驶车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述以及保单佐证。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和全永生二人费用,被告均对该项费用持有异议,认为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不应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瑞航公司垫付了60000元费用,包括医疗费和丧葬费。瑞航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其金额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如下:医疗费18572.83元,死亡赔偿金42804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全永生),死者全廷生前有劳动收入,***和全永生跟随全廷在赤峰市红山区生活,其中***年满六十周岁,无工作,全永生虽系成年但为智力残疾人,亦无工作,故本院认定二人均靠全廷抚养生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全永生在市区生活,其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638元),故其年赔偿总额标准应按照23638元计算,且二人赔偿年限不同,赔偿金额应分段计算。首先,***赔偿年限应为13.5年,全永生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第一段金额应为319113元(23638元×13.5年),其中***和全永生各应分得159556.5元。第二段金额应为153647元(23638元×6.5年),为全永生应得金额。综上,被抚养人生活总额为472760元,其中***为159556.5元,全永生为313203.5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1003218.8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883218.8元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因死者全廷承担同等责任,故减轻对方50%赔偿责任,即441609.4元,由被告中华联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华联赤峰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60000元,返还给瑞航公司。被告王瑞年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永生、全永霞赔偿款50160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内蒙古瑞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永生、全永霞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瑞年负担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6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怀桔

人民陪审员王凤莲

人民陪审员闫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