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街道前金社区88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6时15分许,谭长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鲁B×××××号车损坏,发生一次事故;后范现朋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左前部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后范现朋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逸,发生二次事故,徐芳在一次事故、二次事故中受伤;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至此,左侧后部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偏右侧相撞,造成三机动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一次事故中,确定谭长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芳无责任;二次事故中,确定范现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长杰、徐芳无责任;三次事故中,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长杰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144.46元、评估费131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清障费420元,共计16378.46元;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已赔付5459元,剩余10919.46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承担2000元,剩余8919.46元,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车损系三次事故造成,该公司承保车辆仅与原告车辆发生轻微刮蹭,所造成的损失较小,法院应综合考虑三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3144.46元。被告质证后,提出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鲁0703民初25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证明评估费为1314元;提供青岛润洋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鲁0703民初25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证明拖车费为1500元;提供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5张,证明清障费为420元;提交本院(2017)鲁07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上述所述的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原件已提交该案件中,并且在该案件中法院对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清障费的损失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在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进行施救并已收取施救费420元,青岛润洋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其施救的时间地点及施救的里程,与高速公路收取的施救费互相矛盾,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拖车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中系双方当事人对各项费用的承担自愿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清障费系事故处理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144.46元、评估费1314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清障费420元,共计16378.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三次事故共同作用造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每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每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占原告总损失的1/3,计5459.49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因第三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459.4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在第三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清障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45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依照本判决负担的过付款直接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灵山湾路支行,账号:62×××4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乐生
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凯安
书记员张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