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881行初37号
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田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玉,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锦,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良邦公司)不服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邹城住建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邹城住建局的负责人王永勤、委托代理人王宪玉、王利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住建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意见书》(下称《投诉处理意见书》),以原告良邦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为由,认定投诉成立,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良邦公司的投标。
原告良邦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河公司)宏河住宅小区东、西地块地热力机组、水处理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布中标结果公示,我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招标代理公司接到第一标段第二中标候选人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峄奇公司)对我公司的质疑,回复后,峄奇公司向被告邹城住建局进行了投诉。2018年7月5日,被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投诉内容进行了复审,否决了我公司的投标,7月6日评标委员会发布复审结果公示,中标公示结果变更为第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峄奇公司。2018年7月9日,我公司向招标人、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了质疑,但均未被采纳。同日,被告邹城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我公司的投标。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第一标段热力机组制造商应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制造商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原件”、“投标产品的制造商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4级及以上)”,未明确要求投标人自身应具有注册证还是投标人使用的换热器产品应具有注册证,我公司投标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制造商为行业龙头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单元为A5(最高级别),注册证及授权书原件均已提供。综上,原告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制定不严谨,定义不准确,被告据此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认定我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否决我公司的投标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邹城住建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中标人资格,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邹城住建局辩称,2018年7月2日,我局收到峄奇公司关于宏河公司宏河住宅小区东、西地块地热力机组、水处理器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的《投诉书》后,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该项目于2018年6月19日开标,6月22日在网上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公示期内,招标人接到峄奇公司对原告投标资格的质疑,回复后峄奇公司向我局进行投诉。2017年7月5日,我局就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审,复审发现:1、招标文件第3.1.3规定,第一标段热力机组制造商应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良邦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制造商为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热力机组的制造商为良邦公司,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2、招标文件第3.1.2规定,供应商为代理商的,应具有制造商出具的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良邦公司投标文件中未提供其代理的制造商出具的对本项目的授权书,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复审后否决了原告的投标。2018年7月9日,我局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复审过程和结果后认为峄奇公司的投诉成立,遂作出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的《投诉处理意见书》。综上,我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书及其附件,证明投标人之一峄奇公司就本次招标项目的投标及中标人资格向被告投诉。2、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要求及评分标准)、原告的投标文件(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复审过程书面记录,证明受理投诉后,被告依法就投诉事项对原告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组织复审。3、复审评标报告;4、送达回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第3.1.3条制定不严谨,被告进行了不利于投标人的扩大解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报告封面出具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5日,存在虚假、造假嫌疑,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邹城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宏河公司宏河住宅小区东、西地块地热力机组、水处理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在邹城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二开标室开标。6月22日发布中标结果并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第一标段中标候选人依次为良邦公司、峄奇公司、OMEXELL(济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峄奇公司向招标人邹城市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对原告良邦公司投标资格的质疑,6月30日招标代理人对峄奇公司就质疑进行了回复,7月2日峄奇公司向被告邹城住建局提交《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书》。被告收到该投诉后,对项目招投标资料进行了审查,7月5日就投诉事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审,复审中发现:良邦公司投标文件中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制造商为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热力机组的制造商为良邦公司,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3.1.3第一标段热力机组制造商应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同日,原评标委员会否决了原告的投标,并作出该项目复审评标报告,复审后的第一标段中标候选人依次为峄奇公司、OMEXELL(济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舜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被告邹城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认定峄奇公司投诉成立,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被投诉人良邦公司的投标。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邹城住建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责令被告邹城住建局恢复良邦公司的中标人资格,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本案中,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第一标段热力机组制造商应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原告良邦公司投标作为热力机组制造商,未提供招标文件规定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因此,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经复审否决了原告的投标,被告邹城市住建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意见》,认定投诉人峄奇公司的投诉成立,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的投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维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领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