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8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前金社区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5792205F。
法定代表人张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307F。
法定代表人田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锦,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宏河住宅小区东、西地块热力机组、水处理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在邹城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二开标室开标,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OMEXELL(济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接到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疑。质疑回复后,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投诉书,对原告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资格进行投诉。2018年7月5日,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投标产品,即热力机组的制造商为其本身,而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证(A3级)为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复审委员会否决了原告的投标,并作出评标报告重新推荐一标段候选人,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成为一标段候选人。被告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作出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意见书,投诉成立,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的投标。2018年7月6日,招标人在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对变更后的中标结果进行公示,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函,质疑回复后,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的事项不成立,依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三)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四)认定属于恶意投诉的,在其官方网站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予以通告,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本案中,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否决投标后,向招标人提出质疑,质疑回复后,又向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投诉,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查,对投诉内容一一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投诉的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依照《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否决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恢复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中标人资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投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投诉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答复一否决上诉人中标资格的条款属于扩大解释,不利于投标人。招标文件未明确投标人自身应具有产品安全注册证还是投标人使用的换热器产品应具有产品安全注册证,上诉人提供的板式换热器完全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2.对方质疑人、投诉人获取相关证据手段及渠道不合法,对被上诉人答复二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对代理公司2018年6月26日孟子湖项目的招投标单位以及以往承接的类似热力机组、水处理器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复查,应提供复查报告,不能没有复查就得出不存在上诉人投诉事项的结论。4.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制造商睿能太宇(第三方)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公告的要求,故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代理商身份投标提供制造商的业绩得分是无效的。5.在中标公示中,中标的后果并不是由代理机构承担,监管部门应承担责任。6.在招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有关人员随意进入招投标评标现场,违反了相关规定,影响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性,上诉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调取初审及复审全程视频录像,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邹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否决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恢复上诉人的中标人资格。
被上诉人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否决上诉人中标资格的条款不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一、因本次招标项目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宏河住宅小区东、西地块热力机组、水处理器采购及安装”,即分别对热力机组和水处理器进行采购和安装,本次招标项目的投标产品为热力机组(一整套设备),而不是板式换热器(热力机组的一个组成部件)。2018年7月5日,答辩人就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内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评标委员会复审中发现:上诉人投标文件中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制造商为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热力机组的制造商为上诉人本身。上诉人作为热力机组制造商,提供的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不是其本身持有的证书,故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要求。因此,复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P35页否决投标条件中B1.3要求:在初步评审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的投标不符合评标办法前附表中规定的任何一项评审标准的;否认其投标。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直白明确,即热力机组制造商应具有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A3级),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二、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为第一标段招标结果公示期,中标候选人的相关业绩及信誉验证信息、投标人综合实力(包括所具备的证书、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等)均在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进行公示。答辩人经审查相关投诉和质疑材料并未发现有上诉人所述的手段和渠道不合法的行为。三、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提及的另一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复查,并不存在如该案上诉人的情形。并且,招投标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的质疑或投诉途径,上诉人如作为另一项目的投标人,对结果有异议,应通过法律规定的质疑和投诉程序处理,若非另一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人,因其不具备利害关系,更不具备质疑和投诉资格。四、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业绩部分特别注明类似业绩是指代理商或者制造商的业绩。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身为代理商,具有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其提供的业绩及实力证明,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专家认可其有效性。五、在中标公示中,代理机构因统计失误将第三候选人与第四候选人排序颠倒,后进行了更正并及时汇报给答辩人,因公示期满后中标人从候选人排名中择优选定,因此并未对本次招标项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六、上诉人所主张的答辩人随意进入招投标评标现场,影响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性,答辩人坚决否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经充分调查阅卷,在核实相关事实并审查和尊重评标委员会复审结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涉案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且其投诉事项也不能成立,遂依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投诉请求予以驳回。答辩人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次投诉处理决定是因案外人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先针对上诉人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资格进行质疑和投诉引起的,对于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评标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否决上诉人该项目的投标,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9日作出了投诉处理意见书,认为投诉成立,同意评标委员会否决被投诉人(即本案上诉人)的投标。上诉人针对该处理意见书,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8)鲁08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要对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否决其中标资格有异议,要求恢复中标人资格。关于上诉人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资格问题,在被上诉人针对邹城市峄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诉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中已经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第一项答复只是将2018年7月9日所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中的认定理由再次告知,2018年7月9日的投诉处理意见书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司法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否决上诉人投标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意见书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再次针对本案被诉投诉处理意见书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其中标人资格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投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定其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李传平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