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王文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先,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15日内交货,上诉人在货到工地付至7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95%。即使被上诉人是部分交货,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提出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法院勘查拍摄照片一致推定被上诉人履行的全部交货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即使照片中设备的型号名称与合同约定一致,但现场的设备并非被上诉人全国唯一供应,同样设备在市场上非常普遍。另外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名称,说明上诉人需要的就是该种设备,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采购是完全可以的。然而一审法院仅仅从照片一致去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这种自由心证的判定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三、一审判决主文记载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要进行现场勘查,更未与法官到现场勘查,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货物也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就该部分设备部分款项可以拒绝支付。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货物未经验收的前提下,仍然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该判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诉讼时效程序性问题未做任何认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06,000元;2.二、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三、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货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合同总价款31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期间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两年,在质保期限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供货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现场吊运设备及费用由订货方负责;交货期: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货,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需方工地。订货方卸货。货物交接时订货方的收货人应向供货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条件及特殊要求:预付款1万元,货到工地付至总合同额的7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四个月)付至合同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全款。该“客户订货合同”中供货方信息中写明了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税号等信息。就上述合同第一条“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下列产品”,双方签署了合同附件,就货品名称、型号、性能参数、价款等单独形成附页附后,该附页记载货品总价款小计为325000元。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至2017年期间,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瑞敏多次通过信息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核心沟通,催促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如下:

一、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的三份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约定的货品送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送货单系复印件,签收人员也不是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的原件,且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送货单不认可,该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器材安装后的现场照片18张,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表示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照片的来源。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一本一致,照片显示的设备名称、型号等与双方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设备,其他设备系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别处采购。一审法院要求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从别处采购设备的证据,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设备的安装现场青岛市市北区进行现场勘查,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安装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其从别处采购了部分涉案设备,并主张其与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以11万元货款清账,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主张均不予采信。在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设备的义务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因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其起诉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向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无争议。双方对是否交付了全部设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送货单虽为复印件,但通过一审对设备使用现场的勘验,现场的设备名称、型号等与双方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期间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瑞敏多次通过信息与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核心沟通,催促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一审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设备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其从别处采购了部分涉案设备,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在青岛良邦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后,至2017年期间一直在向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