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诺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4号
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移动医生查房车”,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交付给山东省某医院,并约定货物由山东省某医院接受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山东省某医院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第4条第1、2款约定支付方式及时间;
证据2、山东省某医院移动护理系统中断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已经通过客户验收合格。
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货物验收单和发票放在最终用户处,同时甲方将4台样车也放置在客户处,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给乙方,乙方确认收款后同时将货物验收单和发票现场交付给甲方,同时可取走在客户处的4台样车。但是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和货物验收单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被告用于交换发票和货物验收单的4台样车取走,且至今仍未提供发票和货物验收单。由于签订该销售合同的基础是被告在某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计划中中标,该投标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对报关单、发票及验收单有着明确的要求,项目收尾阶段,上述三份文件必须经过招标方的审核。因此被告需要原告提供货物报关单、验收单及相应发票。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购买商品索要发票是我们的正当权利和原告应履行的合法义务。另外,双方曾口头约定过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0%,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只要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货物验收单,被告愿意支付合同款。
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闫某2017年3月10日的通话现场录音,用录音笔录制,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证明了报关单、验收单和发票被告曾要求原告交付,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还证明了签订合同前双方曾约定过给付90%的合同款,最后证明2016年8月26日某医院出具了移动护理系统总段设备验收单,实质上是设备的收货单。被告方曾多次要求给付货款,但原告未曾理会。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山东省某医院出具《移动护理系统终端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山东省某医院移动护理系统终端设备,供货单位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医生查房一体车(车体),品牌为诺博,生产厂商为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外观检查为外包装完好无损,附件数量与货号均符合要求,技术资料齐全等。质量验收为设备品质、性能、经试与运行达到说明书、招标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有报关单及货物进口说明资料文件。仪器设备验收结论为通过。山东省某医院在验收单上加盖印章。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诺博手推车)》一份,合同编号:NUBO2016102410,采购方为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供应方为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9万元,货物名称为移动医生查房车。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完成产品交付,收货地点为山东省某医院。第三条验收和测试约定,客户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开箱检验时,乙方应该派检查人员到现场参加检验工作。如乙方不能按客户要求到现场验货,客户有权自行验货,并对缺件、损坏做出记录,乙方应认可并负责解决。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货物到达客户处后,经客户验收完毕,合格后支付100%的合同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需在4个工作日内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货物验收单和发票放在最终用户处,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给乙方,乙方确认收款后同时将货物验收单和发票现场交付给甲方,同时可取走客户处的4台样车。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先交付的货物后补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原告向案外人山东省某医院交付货物后,双方补签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行为的追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向指定案外人山东省某医院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6.9万元。被告虽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未向其交付发票等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货款,原告再向其出具发票及验收单,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经客户验收完毕合格后被告应支付100%的货款,本案中,案外人山东省某医院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验收单,通过验收。被告应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验收单仅是收货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以1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深圳诺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山东盛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青
人民陪审员王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