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与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4223号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津顺源大厦3-1301。

法定代表人:马德志。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被告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 338元,并以合同总额131 69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1 %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余款日的违约金。2.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将企业名称由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131 690元的LED全彩色显示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日起被告付原告39507元,发货前付65 845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26338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则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的0.01 %每天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均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2633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综上,被告之举不守信用,己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认可目前有26 338元未给付原告,双方合同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是P1.975,但报价中的规格变更为P1.9,验收标准也为P1.9,需要原告向我说明P1.975和P1.9之间的区别。在原告对产品规格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认为我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律师费不认可,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面积为P1.975(5.76米*0.96米=5.53平方米)的LED全彩色显示屏,货款总价款为131 6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 507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即65 845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20%即26 338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则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的0.01
%每天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对规格、面积记载为:P1.9(5760mm*960mm)。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5 352元。

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显示屏工程验收标准》,被告确认已安装LED屏的产品规格为P1.9,屏体数量为1,验收结论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P1.975)与实际安装的产品规格(P1.9)存在差异,故未向原告支付尾款26 338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原告安装后,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对安装服务进行评价,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抗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P1.975)与实际交付的产品规格(P1.9)不符一节,合同附件报价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报价单中记载的产品规格为P1.9,被告对产品验收时,验收文件中记载的产品规格亦为P1.9,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实际交付产品的规格为P1.9无异议,被告据此拒绝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6 33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尾款的给付期限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对货物进行验收,故被告应于2018年4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应以货款总额131 6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 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 6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按日0.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天津赛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