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81民初1875号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完成一批定作物,合同总价款157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未按协议及时付款,也不接收已定作好的定作物。截止2015年11月30日,加上之前欠款,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定作款1670030.90元。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合同欠款1670030.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定作款时止);3、被告立即将原告为其定作好的底架结构2件、转台结构4件、活动支腿16件、左支座4件运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在《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论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湖北宜昌红光港机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湖北宜昌红光港机厂”,即被告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故本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