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1民初667号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
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宜昌市兴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一条水平活套线(8号)的定作任务,合同总价款2,436,894.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通过第三人转移支付大部分定作款后,因后续付款不积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账协议》,余下696,496.50元定作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102,857.72元,余下593,638.78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对账函进行了确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合同欠款593,638.7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定作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昌市兴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的零部件外协加工合同;
2、宜昌市兴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协议;证明被告同意接收宜昌兴海公司应付常丰机电公司的债务。
3、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证明被告签字盖章认可欠原告债务596469.50元。
4、增值税发票23份;证明合同总金额243.6894万元。被告所欠593638.78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5、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主体名称变更为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以任何方式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当庭陈述等权利。
原告证据外协加工合同、转账协议、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等来源合法、真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宜昌市兴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零部件外协加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兴海公司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接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号、8号水平活套线的定作任务,主合同由案外人兴海公司和被告签订;兴海公司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各承担一条水平活套线,其中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8号水平活套线,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2,436,89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货付65%,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其余5%为质保金为期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并给兴海公司出具了全部的税票。兴海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定作款,后因被告付款缓慢,影响了兴海公司向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之后兴海公司(甲方)、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了《转账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定作款债务余额696,496.50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甲方说转让的应付乙方的债务人民币696,496.50元,乙方同意甲方、丙方的转让结果,转让后甲方与乙方在该项款项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相应冲抵丙方应付甲方债务额度,丙方负责履行原甲方与乙方的债务。三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转账协议签订后,上述定作款的给付义务由兴海公司转移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102,857.72元,余下593,638.78元未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书面对账,原告陈述被告欠款593,638.78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6,496.50元。因被告账上显示欠款数额比原告自认的多,原告遂按照自己账上的数额向原告催告回款,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3日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给兴海公司出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海公司的外协加工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兴海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承受协议合法有效,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同意接受债务,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账上数额比被告账上少,对原告按照较少数额主张593,638.78元欠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起算时间错误。因之前付款义务人系兴海公司,只是在签订《转账协议》后付款义务才转移给了被告,该《转账协议》只是约定了债务转让给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承继之前兴海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或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原告与兴海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要求来约束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三方签订《转账协议》之日,但三方参与者均未签署日期,无法确定被告的债务承受之日从何时起计算,故本院只能从原、被告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调整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为一至三年期间,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为利率基数。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定作款本金593,638.78元。
二、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93,638.7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0%为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2016年4月15日立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判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只收取4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