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1民初493号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人。
委托代理人***,宜都市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公司)诉被告秦长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丰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外包工程队周万强项下工作,9月3日离开。9月22日,被告主动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公司决定对被告进行操作面试是否合格,再决定录用。9月23日,被告在面试时发生意外受伤,公司对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赔偿费用。后原、被告间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引发的劳动争议,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323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品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述理由不成立。一、本案程序上,原告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3月16日立案受理,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实体上,原告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8月30日-9月1日,被告曾与周万强在原告车间工作,从事工作属于原告经营范围,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无考核必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常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港口轮胎起重机、输送机械设备、金属结构件制造、安装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经叶某介绍到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公司对被告作了了解,并填写入职申请表,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从事电焊工的职业资质等证件。被告工作两天后,于2014年9月2日,被告到原单位武汉桥梁机械厂处理遗留并办理结算事宜。2014年9月22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工作,次日下午3时许在调试机械时腰椎受伤,在宜都××××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工资计7150元。[生活费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71天×50=3550元),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4×900=3600元)]。
同时查明: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323号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2016年1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立案系统申请立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开庭笔录、证人占某、叶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常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2016年1月8日收到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立案系统申请立案,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长品在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秦长品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8月30日经叶某介绍,到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双方认可被告2014年9月23日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工资等事实,原告在被告受伤之时和伤后行为,与原告诉称双方在进行面试考核被告受伤自相矛盾,其诉称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