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1民初493号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人。
委托代理人***,宜都市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公司)诉被告秦长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丰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丰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外包工程队周万强项下工作,9月3日离开。9月22日,被告主动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公司决定对被告进行操作面试是否合格,再决定录用。9月23日,被告在面试时发生意外受伤,公司对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赔偿费用。后原、被告间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引发的劳动争议,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323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品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述理由不成立。一、本案程序上,原告2016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3月16日立案受理,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实体上,原告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8月30日-9月1日,被告曾与周万强在原告车间工作,从事工作属于原告经营范围,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无考核必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常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港口轮胎起重机、输送机械设备、金属结构件制造、安装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经叶某介绍到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公司对被告作了了解,并填写入职申请表,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从事电焊工的职业资质等证件。被告工作两天后,于2014年9月2日,被告到原单位武汉桥梁机械厂处理遗留并办理结算事宜。2014年9月22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工作,次日下午3时许在调试机械时腰椎受伤,在宜都××××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工资计7150元。[生活费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71天×50=3550元),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4×900=3600元)]。
同时查明: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323号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2016年1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立案系统申请立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开庭笔录、证人占某、叶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常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2016年1月8日收到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立案系统申请立案,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诉权,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长品在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秦长品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8月30日经叶某介绍,到原告常丰公司工作,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双方认可被告2014年9月23日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生活费和工资等事实,原告在被告受伤之时和伤后行为,与原告诉称双方在进行面试考核被告受伤自相矛盾,其诉称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