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
法定代表人雷鸿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小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洲大厦1728号(A座)。
负责人王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芳,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254省道宜都市红花套镇区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原告所属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贰月,加强营养。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3772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726元,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及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由被告***与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护理费26008÷365×36天=2565元;营养费30元/天×(35+60)天=2880元;误工费26008÷365×(36+60)天=6840元;交通费300元;配件及维修费10000元+9753元+438元=20191元;前档膜及其他配件900元+640元+990元=2530元;交通费15元×8次+20元×25次=620元。总计37726元(不包含医疗费)。另医疗费3451.50元系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鄂E×××××车辆行驶证原件(当庭提交原件质证、交复印件存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36天,且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同时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有依据。
3、***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庭后交复印件存卷)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4、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S店)修理费发票原件3张及结算清单原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宜昌4S店修车花费配件及维修费20191元。
5、宜昌市伍家岗区万事兴汽车装饰美容用品经营部出具的手工填写发票原件2张及陈斌出具的手工填写发票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前档膜、雨档、室内清洗、氙气大灯、防盗器费用合计2530元。
6、鄂E×××××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
7、交通费票据原件(面额为100元的3张、过路费票据面额为15元共8张、车票票据面额为20元共25张),用于证明原告共产生交通费920元,其中,3张100元的是因为原告的车辆在维修,原告经营的店铺需要进货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5张20元面额的是原告一次往返医院的费用20元加上租车费用,过路费是交警叫原告到红花套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
被告***答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拖车费问题,保险公司认可多少答辩人***即认可多少,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医院的资质表示怀疑,对全休时间二个月不认可,不符合医院通常的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去医院看望原告两次,但两次原告都不在医院。
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为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住院伙食补助、也有误工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营养费不合理,即使需要加强营养,30元/天也过高,500元左右适宜,请法院予以认定;出院小结中的出院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没有提供每天的用药和护理情况,仅凭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36天,原告也到修理厂去过,期间并没有完全在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中全休二个月时间过长,原告受伤后其洗车店有没有关门歇业,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严格上不认可交通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查到原告已在4S店进行维修和定损,原告提供的配件及维修费没有第三方的定损和物价部门鉴定,仅凭手写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这些修理费,修车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认可原告车子的修理费用加上其车辆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而且施救费用系第二被告垫付,过路费等间接损失应包含在施救费用中,不予认可,从配件清单来看,按照原告车辆车型和市场价格,原告的前档膜更换价格应不超过500元,且300元为通常情况,1200元与市场行情脱离,原告没有提供前档膜配件的品牌及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查看到雨档是完好无损的,而且原告车辆损失是在右前部车头,不可能伤及雨档;因原告车辆并没有受到污染,室内清洗没有依据,维修厂可以对车辆进行简单清洗,室内清洗属于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氙气大灯不属于原告车辆的原配大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原本有氙气大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曾改装过氙气大灯,防盗器没有依据和来源。总之,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收费发票、宜昌市卫生系统统一收费票据、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病友费用汇总表、宜都市隆鑫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收拖车费发票及该公司收费收据原件各1张共5张,用于证明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451.50元,拖车费1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
1、原告***的鄂E×××××车辆定损单原件1份,总额为18762元(不包括拖车费600元),用于证明鄂E×××××车辆定损为18762元。
2、在4S店拍摄的照片二张(保险公司当庭出示手机照片,存打印版留卷),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雨档没有损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6没有异议;证据2出院小结中出院日期一项上下都有明显涂改痕迹,单凭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没有其他原始资料(用药清单、护理资料等)不能证明原告36天都在医院,而且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来看,原告住院期间还进货,充分证明其住院36天的真实性有问题;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金额不认可,保险公司已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18762元,因双方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原告应提供第三方的物价评估,仅凭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修理价格;证据5三张发票均为原告出事故以后的修理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情况,按照原告的车辆品牌,前档膜不应超过500元,保险公司定损时雨档是好的,且交通事故没有造成雨档损坏,如果雨档丢失,原告应向4S店主张,其他项目同答辩意见;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张面额100元的及25张20元的发票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与交通费自相矛盾,过路、过桥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猇亭住院,车辆在伍家岗修理,不需要前往宜都。对***的上述7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原告不必要租车,往返红花只需要12元一趟,无论是原告自己还是护理人员坐公交车都只需要1元,不必要租车;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原告还主张了进货的交通费,充分表明原告还在进行经营,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的上述7组证据,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013年没有年检,不能表明原告2013年还在经营,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了卫生所为正规医疗机构,有出具正规发票和清单的资质,也更能说明原告的住院为实际发生;对拖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管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即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也应由***自行承担。对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医药费发票是医疗业专业发票,应有湖北省卫生厅的盖章,而不应是地方税务发票;40元发票没有异议;费用清单中,对蜜炼川贝枇杷膏、中草药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600元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400元收据有异议。
对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定损项目没有异议,定损项目中第50项前风挡玻璃损坏,4S店不会给予贴膜,所以贴前档膜费用合理,且车辆顶棚受损必然损坏雨档,第44项显示前大灯损坏,更换氙气大灯合理,因安全气囊损坏,所以需要更换防盗器,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且定损为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只能作为参考,其定损金额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证据2当时确实存在,但是后面确实不在了,而且顶棚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很多东西都要拆掉,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变化是客观的。对保险公司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6,各被告不持异议,证据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到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进行核实,该卫生所为治疗骨科疾病的专门性医院,具有专业资质,且***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属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发票也符合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自行加装的设备,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存在,所以需要更换前挡膜,前挡膜也是车辆安全驾驶所必需的,本院对前挡膜费用1200元予以采信。雨挡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在4S店拍摄的照片,雨挡没有损坏,对雨挡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室内清洗、氙气大灯、防盗器的费用,原告是车辆右前部受损,不能证明室内清洗的必要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氙气大灯及防盗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室内清洗、氙气大灯及防盗器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7,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住院、转院等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进货交通费、过路费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将结合关联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除400元拖车费收据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费用清单中的蜜炼川贝枇杷膏、中草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保险公司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其观点,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是治疗伤情所必需的,本院予以采信;400元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自行对车辆进行定损,无第三方参与,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驾驶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254省道3K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后认定,***双黄线调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36天,该院诊断:***右足第五蹠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贰月,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3411.50元,拍X光片花费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在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75号个体经营一家洗车美容店,店名为“猇亭区小杜洗车美容店”。在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将原告***的鄂E×××××号受损小轿车托运至宜都市隆鑫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拖车费600元,后原告自行决定将车辆运至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称:4S店)进行维修,支付救车费(拖车)700元(已包含至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中)。原告在4S店共支付费用20191元,另支付前挡膜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E×××××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3411.50元、X光片费用40元及拖车至宜都市隆鑫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拖车费600元为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垫付支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的雇主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全额进行赔偿。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51.50元(3411.50元+4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时间为3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酌情支持20元/天,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医疗机构没有专门对营养时间进行说明,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51.5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2、误工费,原告经营“猇亭区小杜洗车美容店”,属于服务业性质,原告未提供营业收入及利润情况,可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带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36天加上医嘱全休贰月即6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40元(26008元/年÷365×96天);护理费2565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0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
3、在4S店的车辆维修费20191元及前挡膜费用1200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各方已协商选择在宜都市隆鑫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已支付拖车费6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在4S店第二次拖车发生的救车费7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在20191元修车费中予以扣减,其他原告加装的设备发生的费用,本院在质证阶段已经作出说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1291元(600元+20191元-700元+1200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的1929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6956.50元(5251.50元+9705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9291元,共计赔付原告36247.50元。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051.50元(3411.50元+40元+6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247.5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51.5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常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在领取上述返还款项时予以扣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