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
负责人:王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QHJ74D
负责人:张来党,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8AJ778
负责人:王滇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F83430565R
法定代表人:杨南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守朝,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住**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佃亮,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882577001。
法定代表人:王济秋,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分公司)、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龙支行)、**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广电网络公司)、贾守朝、曹佃亮、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评估清单中金额高于市场价格,因此依据这份评估清单作出的两次评估均不客观,且评估报告也没有扣除残值。3、第一次评估费用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报告推翻了第一次评估报告,二次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飞龙电力**分公司、**农商行九龙支行、**市广电网络公司、贾守朝辩称,1、供电设施是完整的整体,因车辆肇事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财产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将四答辩人列为当事人,答辩人当然有直接要求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权利。2、一审中鉴定是应上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结论应予采信。3、一审对鉴定费的分配适当。
曹佃亮、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飞龙电力**分公司、**农商行九龙支行、**市广电网络公司、贾守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佃亮、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第飞龙电力**分公司损失25905元,**农商行九龙支行损失10700元,**市广电网络公司损失4260元,贾守朝损失300元,共计41165元,保险公司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
诉前,四原告就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南省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值为41165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评估,且价格太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鉴定。2018年11月19日,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鲁Q×××××货车于2017年11月24日撞路边供电设施造成电力设施、银行设施、有线电视设施、油坊芝麻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总价值为36639元,其中电力设施损失为24009元、银行设施损失为8100元、有线电视设施损失为4230元、油坊芝麻损失为300元。
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挂靠在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曹佃亮,诉讼中被告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曹佃亮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军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市××龙镇××区处,撞坏路边的供电设施,致使四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佃亮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鲁Q×××××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给四原告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原告南阳飞龙电力**分公司电力设施损失为24009元、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设备损失为8100元、原告**市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设备损失为4230元、原告贾守朝的芝麻损失为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阳飞龙电力公司**分公司电力设施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九龙支行设备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市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设备损失300元、赔偿原告贾守朝的芝麻损失2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电力设施损失1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电力设施损失2300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设备损失5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设备损失76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损失3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损失393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守朝芝麻损失2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芝麻损失100元。5、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15元由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佃亮共同负担。二次评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损失系肇事车辆撞坏供电设施,造成飞龙电力**分公司、**农商行九龙支行、**市广电网络公司、贾守朝的设备、设施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结论错误,但此次鉴定是经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陈阳审判员胡珊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