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81民初3155号
原告:***(系死者孙敬存父亲),男,生于1943年1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系死者孙敬存母亲),女,生于1943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孙秀亭(系死者孙敬存伯父),男,生于1939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系死者孙敬存妻子),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孙尚尚(系死者孙敬存儿子),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孙盼(系死者孙敬存女儿),女,生于1999年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鑫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与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邓州供电公司)、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有线电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移动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被告邓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被告邓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邓州供电公司、邓州有线电视公司、邓州移动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0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受害人孙敬存在邓州市××君村社区工程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移动公司的光纤线路下垂,阻碍工地车辆通行。受害人准备把光纤搭在旁边的电线杆上,在触及有线电视线路时,被电流击中身亡。三被告分别作为电力设施、有线电视线路设施、光纤线路设施的所有人,负责管控相关设施的运行职责,由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孙敬存死亡,现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一组,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敬存死亡的事实;
3、邓州市××君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敬存死亡并已土葬的事实;
4、邓州市××君村委会证明及孙敬存家庭结构图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5、邓州市××君村委会关于孙敬存的死亡经过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经过。
6、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受害人体表留有明显的电击伤痕。
7、证人孙某1、孙某2、刘某、余某、孙某3、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受害人孙敬存的触电死亡经过及查找原因过程;
8、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工持电表现场测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中钢绞线显示带电,电压约220伏。
被告邓州供电公司辩称:一、无法证实死者系触电死亡,其死亡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死者具有重大过错,违章把光纤搭在旁边的电线杆上,自身应承担其行为后果;三、有线电视线路、光纤线路与供电公司的电缆各行其道,事发地的电缆运行完好,不可能漏电致人死亡。供电公司无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既非我方故意造成的,也非我方过失造成的,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移动公司辩称:一、事故现场的移动光纤实际上是由中国移动铁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事故现场涉及的移动光纤是皮线光纤,是传送光信号的无源载体,光芯外边有绝缘的外护层,并不带电,故受害人的死亡与移动光纤无关;三、施工方在施工前应先与线路产权单位沟通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但施工方违反了事前沟通和安全生产的原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公安和安监部门曾深入调查事故原因并形成详细的案卷材料,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6-2018年网络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河南省境内,移动公司的线路布施维修工作全部由铁通公司代为进行;
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移动公司的光纤是由铁通公司代为维护管理;
3、光缆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移动公司的光纤光缆各项性能均合格,其本身并不导电。
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组,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认定;证据2、3、5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系触电导致;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孙敬存的伯父不能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证据7、8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后对现场线路电压的测量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见证。对于被告邓州移动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及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受害人孙敬存受同村孙某3的指示,在邓州市××君村在建社区工地指挥开挖道路两侧下水道的作业。在下午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孙敬存发现所开挖的下水道上方经过的光纤线路有下垂现象,可能会影响挖掘机作业,于是便指挥挖掘机司机用铲斗将自己举升后,将下垂的线路往旁边水泥线杆上架设的线路上搭挂,但在其手部触及上边线路时,被电流击中,当场身亡。后闻讯到场的电工孙某2持电笔及电表对事发现场的线路进行了测量,发现带电的线路为承载有线电视光缆的钢绞线,经测试电压约为220伏。现查明,事故现场南北方向水泥线杆上架设的线路为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路,线路上边是起承重作用的钢绞线,钢绞线下穿引有线电视光缆,而钢绞线起承重作用,平时并不带电。另查明,事故现场附近的水泥线杆上当时除了搭挂有被告邓州供电公司的电力电缆、照明线及配电箱外,还搭挂有被告邓州移动公司的光纤线路,上述线路与有线电视传输线路随意搭触交叉的情况严重。而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邓州供电公司即撤去了搭挂在水泥电线杆上的配电箱及部分电力线。庭审中另查明,有线电视光缆及移动公司光纤线路均为不带电或弱电运行,钢绞线本身也并不带电,其当时带电的原因只能是供电线路漏电导致的强电侵入所致。而由于事发后不久被告邓州供电公司即对现场电力线路作了变动,钢绞线已不再带电,故漏电部位已无从查找。
再查明,受害人孙敬存,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君村孙家。其父亲***,生于1943年12月7日;其母亲***,生于1943年10月12日;其女儿孙盼,生于1999年2月15日。孙敬存本人共姊妹三人。另外孙敬存的伯父孙秀亭由于单身未成家,也由其扶养。孙秀亭本人生于1939年12月28日。
庭审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孙敬存死亡后未做尸检,能否认定其为触电死亡;2、本次事故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虽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未进行尸检,但是结合事发当时受害人正在用手触摸电线,触摸后即当场倒下并死亡的事实,以及事发后经测量线路带电的情况,还有受害人家属提供的死者体表照片显示其手部有被电击灼伤斑痕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形从常识角度即能够判断受害人孙敬存系触电死亡。关于焦点2,本次触电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孙敬存虽系触摸到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中的钢绞线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为触电致死,也就是说危险源来自于供电线路,即孙敬存触电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邓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邓州供电公司未举证其对其经营的电力线路已尽到安全用电的管理维护职责,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供电线路不存在漏电缺陷,而事故现场被告邓州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与广播电视线路、通信线路随意搭触交叉的状况也证实了被告邓州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用电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对其传输线路未有效履行安全检查、维护义务,放任他方线路任意搭挂,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自身线路上已出现的带电险情,致使孙敬存触电身亡,其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也应当看到,本案中的受害人孙敬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并非专门的电力操作人员,其在电缆线路情况未明,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擅自登高进行处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邓州移动公司在本次触电损害事故中未有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邓州供电公司、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承担原告方3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原告方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67011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即217060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1元(7887元/年×5年﹢7887元/年×2年÷3×2)];2.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8346元。被告邓州供电公司、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86503.8元。另外,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邓州供电公司、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方9650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96503.8元;
二、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96503.8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3元,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承担1786元,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6元,六原告***、***、孙秀亭、***、孙尚尚、孙盼承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冯家庆
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