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鑫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父亲),男,生于1943年1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母亲),女,生于1943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伯父),男,生于1939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妻子),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儿子),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存女儿),女,生于1999年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贺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邓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盼、原审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移动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原审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原审被告邓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死因不明。孙敬存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法医鉴定,事发地派出所仅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对于死因并未下结论。被上诉人拒绝尸检,显然是有意回避事实真相。原审认定孙敬存为电击死亡无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原审认定供电线路与有限电视线路交叉接触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孙盼辩称,1、一审证据显示受害人死亡时在挖掘过程中发现光纤线路下垂,在站在铲斗里把线路往上提的时候被击倒,拉回家发现有电击的灼伤,后让电工对线进行测量,显示钢绞线上带有高压电。虽然没有做解剖但是手上有电击灼伤痕迹,电击导致死亡非常明显。2、受害人所接触的线是广电公司的电缆,钢绞线只是起固定作用,不带有电,证明上诉人钢绞线带有电导致受害人死亡。
邓州有线电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死亡时证人均证实是触摸了邓州移动公司的线路而死亡,答辩人的光缆线路每隔300米打有接地拉线防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的网络线路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
邓州移动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光纤光缆不带电,有鉴定为证,现场光缆是废弃光缆,与本案孙敬存的死亡没有关系。答辩人认为死因是电击死亡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邓州供电公司、邓州有线电视公司、邓州移动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0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受害人***受同村***的指示,在邓州市××君村在建社区工地指挥开挖道路两侧下水道的作业。在下午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发现所开挖的下水道上方经过的光纤线路有下垂现象,可能会影响挖掘机作业,于是便指挥挖掘机司机用铲斗将自己举升后,将下垂的线路往旁边水泥线杆上架设的线路上搭挂,但在其手部触及上边线路时,被电流击中,当场身亡。后闻讯到场的电工***持电笔及电表对事发现场的线路进行了测量,发现带电的线路为承载有线电视光缆的钢绞线,经测试电压约为220伏。现查明,事故现场南北方向水泥线杆上架设的线路为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路,线路上边是起承重作用的钢绞线,钢绞线下穿引有线电视光缆,而钢绞线起承重作用,平时并不带电。另查明,事故现场附近的水泥线杆上当时除了搭挂有被告邓州供电公司的电力电缆、照明线及配电箱外,还搭挂有被告邓州移动公司的光纤线路,上述线路与有线电视传输线路随意搭触交叉的情况严重。而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邓州供电公司即撤去了搭挂在水泥电线杆上的配电箱及部分电力线。庭审中另查明,有线电视光缆及移动公司光纤线路均为不带电或弱电运行,钢绞线本身也并不带电,其当时带电的原因只能是供电线路漏电导致的强电侵入所致。而由于事发后不久被告邓州供电公司即对现场电力线路作了变动,钢绞线已不再带电,故漏电部位已无从查找。再查明,受害人***,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君村*家。其父亲***,生于1943年12月7日;其母亲王同英,生于1943年10月12日;其女儿**,生于1999年2月15日。***本人共姊妹三人。另外孙敬存的伯父***由于单身未成家,也由其扶养。***本人生于1939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死亡后未做尸检,能否认定其为触电死亡;2、本次事故的责任该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虽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未进行尸检,但是结合事发当时受害人正在用手触摸电线,触摸后即当场倒下并死亡的事实,以及事发后经测量线路带电的情况,还有受害人家属提供的死者体表照片显示其手部有被电击灼伤斑痕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形从常识角度即能够判断受害人***系触电死亡。关于焦点2,本次触电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虽系触摸到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中的钢绞线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为触电致死,也就是说危险源来自于供电线路,即孙敬存触电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邓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邓州供电公司未举证其对其经营的电力线路已尽到安全用电的管理维护职责,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供电线路不存在漏电缺陷,而事故现场被告邓州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与广播电视线路、通信线路随意搭触交叉的状况也证实了被告邓州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用电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对其传输线路未有效履行安全检查、维护义务,放任他方线路任意搭挂,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自身线路上已出现的带电险情,致使***触电身亡,其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也应当看到,本案中的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并非专门的电力操作人员,其在电缆线路情况未明,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擅自登高进行处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被告邓州移动公司在本次触电损害事故中未有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被告邓州供电公司、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承担原告方3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原告方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67011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即217060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1元(7887元/年×5年﹢7887元/年×2年÷3×2)];2.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8346元。被告邓州供电公司、被告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86503.8元。另外,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邓州供电公司、邓州有线电视公司各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方9650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孙盼96503.8元;二、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孙盼96503.8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3元,被告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承担1786元,被告邓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6元,六原告***、***、***、***、***、孙盼承担32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死因,***死亡后虽未进行死因鉴定,但***、***、***、***、***、孙盼所提交的***手上存在电击伤的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孙敬存在搭挂下垂光纤线路时触电身亡。关于责任承担,事故现场存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与电力电缆随意搭触交叉的情况,而有线电视光缆及移动公司光纤线路均为不带电或弱电运行,线路带电的原因只可能是电力线路漏电所致。邓州供电公司作为作为电力服务的提供者,应对所辖电力线路尽到安全管理维护职责,但邓州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线路不存在漏电故障或导致***死亡的电线产权并非邓州供电公司所有,故邓州供电公司应当对***因触电导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邓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邓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邓州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生
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