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5392号
原告:**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村(长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沙启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531.55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531.55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为建设**鑫城国际小区工程,购买原告预拌砂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同年8月24日止,被告共收到207.17吨砂浆,共欠货款余额65531.55元,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货。案涉货款本公司不负给付义务。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由***偿还货款本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被告***以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中买方处加盖有“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本人姓名,卖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发货单载明的砂浆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到10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如到期未结算从结算之日起按实际供货金额月2%利息计算。2021年5月25日,经被告***方人员柒家军与原告方结算,出具表格式单据,单据载明:货款余额65531.55元,货到207.17吨,并签有柒家军姓名。被告***在该单据尾部书写“属实”并签属其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由***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请求***依据约定偿还下欠货款6553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请求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故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53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祁保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大为
书 记 员 张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