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3950号 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76623665X,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红盾花园1号楼4**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7800843Q,住所地***石街道办事处青岛路与长江路交汇处西南角鑫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文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151730471,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房产公司),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建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冶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公司对锦上房产公司享有5784841.2元及利息(以5784841.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并确认为优先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锦上房产公司系****国际广场项目的投资开发方,四冶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4号、5号、6号楼的承建方,其公司从四冶建设公司处承包了4、5、6号楼的桩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其公司和四冶建设公司、锦上房产公司、监理单位济南英泰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四冶建设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5784841.2元;3.当月16日,四冶建设公司、锦上房产公司与其公司共同确定由锦上房产公司代替四冶建设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4.国人建设公司于2019年成为****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承建方。 锦上房产公司辩称:经管理人依法审核,该债权的申报主体并非原告,该债权已由国人公司依法进行申报,并经管理人予以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款应当归国人建设公司所有,故管理人对原告申请该债权没有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义务付款人应当为四冶建设公司。 四冶建设公司述称:1.其公司从未设立过菏泽分公司、****国际项目部,也未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承揽鑫诚国际广场相关项目,**、***、***、***、***不是其公司员工;2.其公司郑重申明因四冶建设公司菏泽分公司及****国际广场项目部及上述人员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国人建设公司均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D地块桩基债务问题的延续说明、桩基工程量结算清单、代付工程款协议,锦上房产公司异议称承包单位不存在,四冶建设公司异议称与其公司无关,但上述证据加盖了锦上房产公司、建邦工程公司、四冶建设公司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项目部的印章,无论该项目部是否系四冶建设公司设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锦上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邦工程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四冶建设公司鑫诚国际广场D地块项目部作为承包单位就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应付工程款结算并达成代付的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锦上房产公司提交的协助调查函和四冶建设公司的回复函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四冶建设公司提交的复函和投诉信,未能提供向相关单位送达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4.四冶建设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和XX机关的受案回执,能够证明其公司向XX机关报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建邦工程公司提交的署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关于D地块桩基债务问题延续的说明载明:我公司(注:指四冶建设公司)与锦上房产公司合作就****国际广场D地块桩基债务问题作以下说明:1.我公司接收D地块4#、6#楼已施工完毕桩基工程施工债权人***的工程债务(***身份证…1418);2.我公司结算,参照合同价(4#、6#楼施工单位与黄山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数量:4#116根(含图纸变更前打的20根桩,后出现甲方图纸变更。6#楼共160根,合计总计276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此处另手写:“壹仟零捌拾元/立方米(本单价不含税金)”并加盖四冶建设公司****国际广场D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印章;3.工程款结算时间,经与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协商,我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时间参照开发单位向我单位第一次拨款时间节点进行拨付,原则上最长时间不超过90个工作日;6.现有我公司承建地块5#楼桩基工程由***施工队进行施工,签订合同进场前段会宾预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在4#、6#楼拨款节点时段会宾支付5#楼桩基工程款五十万元。余款及4#、6#楼桩基工程质保金参5#合同执行。该说明还载明了其他内容。桩基施工单位处加***工程公司鑫诚国际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建邦工程鑫诚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并有***、***签名捺印,担保方建设单位处加盖锦上房产公司印章,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及手机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国际广场工程量清单载明:4#楼工程桩111个,试验桩5个,合计方量2027.46㎡;5#楼工程桩157个,试验桩3个,合计方量2790.34㎡;6#楼工程桩157个,试验桩3个,合计方量2790.34㎡;以上合计桩基数量436个,合计方量7608.14m3。下方备注:4#楼116根桩包含图纸变更前已打的20根桩(18根工程桩、2根试验桩)。清单建设单位处加盖锦上房产公司鑫诚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济南英泰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鑫诚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椭圆形)、分包单位处加***工程鑫诚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印章,各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当月13日****国际广场工程量结算清单除包含上述工程量内容外,另载明:合计工程款7608.14×1080元/㎡=8216791.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55万元、代付商砼款879370元、修补破损桩用砼2580元,结余工程款5784841.2元。分包单位处加***工程鑫诚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并有***签名确认,施工单位处加盖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印章并有***等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当月16日代付函载明:锦上房产公司开发鑫诚国际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我四冶建设公司现同意让甲方锦上房产公司代付建邦工程公司4#、5#、6#号楼桩基款5784800元,支付时,我方提供收款收据。该函件金额处及尾部加盖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确认,首部加盖锦上房产公司印章。 四冶建设公司提交2014年5月28日致鑫诚国际广场建设指挥部、锦上房产公司复函及2014年11月4日致**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复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未承揽****国际广场工程,也未参与此相关的商务活动,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承揽施工项目;提交2015年11月17日致**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信,主要内容为**、***非其公司员工,私刻其公司印章,非法承揽鑫诚国际广场项目。但四冶建设公司未提交上述复函和投诉信的接收凭据。四冶建设公司以**、***假冒其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非法承揽工程向**XX机关报案。**XX局磐石XX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四冶建设公司印章伪造案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磐)受案字[2015]00579号。四冶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在菏泽日报上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未设立菏泽分公司***项目部,也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承揽****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非其公司员工,菏泽分公司、鑫诚项目部及**、***、***、***、***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2017年6月20日,锦上房产公司作出致四冶建设公司的协助调查函,简述***签订合同经过及相关事宜,希望四冶建设公司调查核实以下具体事项:1.你公司是否存在承接****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车库项目施工的事实?2.***是否系你公司授权签约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3.施工合同中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否属你公司所有?4.***是否系你公司派驻在该项目施工的项目部经理?5.若上述事实不存在,你公司是否追认施工合同效力?四冶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回复函,简述相关处理措施并再次郑重声明:1.其公司从未承揽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承揽贵公司开发的****国际广场D地块3#、4#、5#、6#楼、车库工程项目;2.其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约该项目施工合同;3.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4.***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其公司派驻在该项目施工的项目部经理;5.此工程项目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违法承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公司已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因北京团河永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华租赁站)与***、四冶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372号民事判决:一、***给***租赁站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租赁费1928012.16元;二、***给***租赁站上浮租金578403.64元;三、***给***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2685094.8元;四、***给***租赁站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租赁费231568.61元;五、驳回永华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说明部分载明…故,原告要求四冶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上浮租金、赔偿租赁物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应锦上房产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1721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锦上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1721破申5号决定:指定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锦上房产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职责中包括(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同日作出(2021)鲁1721破申5号申报债权通知书,***上房产公司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事宜。建邦工程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工程款本金5784800元;2.工程款本金2552555.85元。管理人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编号建-23债权复审函,其中复审意见载明:申报人申报桩基工程款5784800元付款义务人为四冶建设公司,四冶建设公司同意锦上房产公司付款并不代表锦上房产公司已经承诺付款,付款义务并未转移至锦上房产公司,因此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申报人申报的摩天轮基础施工工程款2552555.85元,根据申报人申报材料,摩天轮施工单位为**三建公司,并非申报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建邦工程公司不服,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诉求:1.确认其公司对锦上房产公司享有5784841.2元及利息(以5784841.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并确认为优先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锦上房产公司主张原告所诉债权已由国人建设公司申报并经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锦上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D地块债务问题延续说明及****国际广场桩基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印章,系对D地块债务问题处理的认同及对原告建邦工程公司施工的4、5、6号楼桩基工程量的确认。建邦工程公司与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以上述确认的工程量及债务说明中的1080元/m3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扣减已付款、代付款等费用后,确认结余工程款为5784841.2元。四冶建设鑫诚项目部2016年6月16日代付函载明同意让锦上房产公司代付上述工程款,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表明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锦上房产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至少可以确认收到该代付函并知悉其中内容,锦上房产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致四冶建设公司的协助调查函和四冶建设公司2017年7月4日的回复函均未涉及该代付问题,锦上房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公司拒绝代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四冶建设公司亦多次以各种方式表明其公司未曾设立菏泽分公司及鑫诚项目部,故对于锦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四冶建设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锦上房产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已由国人建设公司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锦上房产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并据此确认建邦工程公司对锦上房产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5784841.2元。 建邦工程公司诉求确认对锦上房产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利息债权及相应优先债权,但其公司提交的债权复审函并未载明其工程就工程价款的利息债权及优先权向管理人申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以合法方式向管理人申报过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债权及优先权,迳行向本院诉求确认其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利息债权并享有优先权,与相关规定相悖,对其公司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建邦工程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管理人申报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债权及优先权,若对管理人确认不服,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5784841.2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