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9686号 原告:***,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女,200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151××××,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淮海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814185××××。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永城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8569.5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68569.5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法定继承人,2017年**与***合伙承包被告国人公司总承包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门诊楼)项目中的水电工程,由***与被告国人公司的受托人**签订《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约定为“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及人工调差依据永城最新造价信息为准,合同价为决算价下浮16%(含税)”。合同签订后,***未进行实际投资及施工,所有施工均由**完成,***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图纸内所有施工内容,后工程量发生新增,**按照被告国人公司要求完成了新增工程施工,案涉的工程也已被永城市中心医院实际使用,工程款已经符合支付的条件,但被告国人公司仅支付了54万元就不再支付,且拒不与**进行工程预算,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国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2022年4月28日,**因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现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 被告国人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不是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1.最高法院强调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规则确认:施工班组不能作为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待。故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不能依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人主张权利。2.退一步说,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亲属**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所涉款项。**从***处转承包,***从**处分包,**与答辩人之间隔着多层法律关系。二、即便将原告按实际施工人对待,其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1.建工纠纷司法解释虽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诉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仅限于对“发包人”,并不包括“总承包人”或“转包人”,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能适用该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均是上述观点。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亦是这种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4.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也是这种观点,且再清楚不过的表明了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态度。三、就本案工程,另有实际施工人起诉答辩人和永城市中心医院,同样的情形,贵院(2022)豫14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亦仅是判决合同相对人对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付给的材料和人工款,已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二、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工程没有最后交工验收,更没有进入政府审计决算,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被告国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二、答辩人已向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12.4.1的约定,结合被告国人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截至目前应付工程款应为合同价的80%(923.50848万元),该款实际早已足额支付。现实际支付991.30848万元。三、被答辩人诉称涉案工程转包等问题被告均不知情,真实性请法院查明。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国人公司的合同,涉案工程均应由被告国人公司完成。被答辩人证据中关于涉案工程转包、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国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造价预算书等等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相关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明。而且,假设这些情况存在基于答辩人与被告国人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丈夫**的合伙人)与被告**签订《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水电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地点:永城市中心医院院内;工程内容: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图纸中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根据项目部编制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为准。三、质量标准:现行国家规范的合格工程。四、合同价款: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先预后决,决算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及人工调差依据永城最新造价信息为准,合同价为决算价下浮16%(下浮16%含所有税费);五、承包范围及方式:图纸中全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交工);……。 2017年10月18日,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国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地点:永城市中原路中段路西永城市中心医院西侧;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规定的土建、电气、给排水、通风、消防报警及消防水;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工期36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款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陆元整(¥11543856元);……;付款周期约定:“基础底板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二层地下室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地上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合同价的30%;全部工程量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支付到80%时报有关部门审计,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审计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保修金额详见保修合同约定)一次付清,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整改责任,保修期按照保修书约定执行。”……。上述工程于2020年11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国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其转包给被告**的。 另查明,原告***丈夫**于2022年4月28日因突发疾病去世。案外人***认可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和投资,所有工程均由**具体施工和投资,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权益归**的继承人所有。 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永城市中心医院(东城区)门诊综合楼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作出中益鉴字(2023)第2-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永城市中心医院(东城区)门诊综合楼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贰角陆分(¥1346333.26元),其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89189.4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万元(分别为:2019年7月13日3万元;2019年9月4日4万元;2020年8月1日2万元;2020年1月22日15万元;2020年10月1日20万元;2021年2月11日3万元;2022年1月30日2万元;2022年10月14日10万元;永城市中心医院垫付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国人公司代购价值318466.4元的电缆供工程使用,**实际使用的电缆价值为186089.24元(具体计算方法是:4*50+1*25用382米,单价97.345,计37185.79元;4*95+1*50用149米,单价188.495,计28085.76元;4*120+1*70用80米,单价252.738,计20219.04元;4*25+1*16用148米,单价54.867,计8120.32元;5*6用2717米,单价16.106,计43760元;3*25+2*16用247米,单价51.15元,计12634.05元;5*10用586米,单价25.044,计14675.78元。以上共计164680.74元,发票税率均为13%,对应产生税费21408.50元,也即国人公司垫付的电缆款为186089.24元),剩余电缆退还了国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具的证明、***与**签订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水电施工合同》、永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国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45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丈夫**、案外人***及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水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已经于2020年11月使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2020年11月30日为竣工日期。案涉水电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46333.26元,因双方约定按总造价下浮16%(含税)计付工程款,故工程款总额为1130919.94元(含税)。原告方已经领取的工程款60万元和使用的价值186089.24元的电缆,应当从中扣除,下余工程款344830.7元(含税)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两年质保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在欠付被告国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是否欠付被告国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国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罚款3.81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监理罚款通知单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单位是否具有罚款的主体资格以及罚款是否实际缴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水电维修和垃圾清运费用3.6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水电安装部分支出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施工人和现场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费、规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费用属于总包方,不属于单项施工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与**无关,是**直接与永城市中心医院联系,直接从永城市中心医院领取工程款。经本院庭后核实,永城市中心医院代付给**之妻***1万元,系**去世后,为解决信访问题而支付给***的。永城市中心医院认可与国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两年质保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4830.7元(含税)及利息(利息以3448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已减半),鉴定费17000元,合计23243元,由被告**负担10418元,原告***、***负担1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