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坤、正宁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5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南江县关坝镇人,住该镇***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宁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东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人,住该镇***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正宁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国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国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365.10元;2.判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国人公司承包了东方希望公司位于正宁县湫头镇西沟村苜北组“东方希望西沟育肥场”工程,被告***又从河南国人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的钢筋绑扎制作、混凝土浇筑、木板支拆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8月27日原告带领***、***、***、***等40余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完工后***的技术员***于2020年12月9日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1份。2020年12月10日,河南国人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万元,***支付原告9万元。截止2023年4月,工程量如下:1.模版沾灰面面积6641.5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计298867.5元;2.直筋100388根,每根0.8元,计80310.4元;3.钢筋绑扎制作16350.8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计196209.6元;4.混凝土浇筑面积16350.8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计277963.6元;5.修建水池2个、中转池6个,钢筋绑扎48.26吨,每吨1400元,计67564元;6.小工65个,每人每天130元,计8450元。以上合计929365.10元,扣减施工过程中河南国人公司、***支付原告的69万元,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机器费和工人衣服、安全帽等费用1500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4365.1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每天都追着原告讨要工资,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机器费用也无法收回,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原告认为,河南国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东方希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方希望公司与河南国人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河南国人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所欠工程款,河南国人公司与***应共同支付,东方希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4365.1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方希望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按照与河南国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付款义务,并不拖欠工程款;2.原告将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带领工人在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作业,***技术员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可知原告与***之间应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班组受河南国人公司、***雇佣从事钢筋绑扎等作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项目盈亏是由河南国人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并不承担,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不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河南国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与原告无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和法律关系。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已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其公司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是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辩称,***与原告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只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与***个人没有法律关系,***个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原告自行所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每项单价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东方希望公司与河南国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希望公司将位于庆阳市正宁县湫头镇西沟村的正宁畜牧西沟育肥场62500项目土建工程(平房)发包给河南国人公司,工程内容为猪舍建设,预估总价(含税)2713800.00元、(不含税)2634757.28元,(税额)79042.72元。2020年8月5日河南国人公司(甲方)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河南国人公司将“正宁畜牧西沟育肥场62500项目土建工程(平房)”*****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含辅材、耗材小型机械设备等)、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内容:从垫层起图纸内所含的土建工程,钢构的安装及顶板的安装,土方回填甲方机械,乙方人工配合夯实。土建预制块和钢结构加工由甲方完成,不含水、电、暖、设备安装和外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从***法定代表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筋绑扎制作、混凝土浇筑、木板支拆等工程。2020年8月27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9日***雇佣的技术员***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组工程量:1.模板帖灰面:1#猪舍:2922.7㎡,2#猪舍2922.7㎡,3#猪舍415㎡,4#猪舍190.1㎡,合计6450.4㎡;争议部分:2#3#猪舍部分垫层:163.07+28.1=191.1㎡,合计:6641.5㎡;2.4个猪舍合计直筋:99140米(312×4)=100388(根);3.建筑面积4个猪舍合计:78.64×(51.86+0.12)=4087.7×4=16350.8㎡,***,2020.12.9”。被告河南国人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原告提供自行计算的结算单1份,其中木板:6641.5㎡x45元=298867.5元、直筋:100388根x0.8元=80310.4元、钢筋面积16350.8㎡x12元=196209.6元、混凝土面积16350.8㎡x17元=277963.60元、外固水池子钢筋量:48.28吨x1400元=67592元。合计920943.1元,附加65个小工x130元=8450元。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结算的数额。原告主张完工后***不给其结算,经河南国人公司副经理***与***从中协调,***在场也认协调结果,其是根据三方协调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未出庭,经电话与*****,***否认原告结算单中单价,称已将原告工程款付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只提交了***的技术员***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未提供双方开始施工时对各项目的单价如何进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自行计算,被告不认可结算单中各项目的单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