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25号
原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邢新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92号一幢509、510。
法定代表人:邓丽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诚,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与被告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权,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灼、温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燃公司支付融展公司工程款342960.68元及利息,利息以34296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城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融展公司与城燃公司签订《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融展公司建设市府西院供暖工程。2017年12月,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城燃公司擅自使用供暖管网供暖,加之因工程款问题和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城燃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双方因此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融展公司要求城燃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3126837.8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94250元、工人工资31000元、第三方施工费用186704.37元及智能锁闭阀6652.8元,城燃公司尚欠融展公司工程款1507960.68元。因融展公司在前案中仅主张1165000元,对于前案尚未主张的342960.68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融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城燃公司辩称,1.本案与(2018)豫0303民初889号、(2020)豫03民终4733号两审判决属于同种法律关系。2.融展公司作为另案的反诉请求提出人,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有权利变更反诉请求而未作出变更,且在一审判决之后提出上诉,上诉时未将本次的诉求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融展公司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3.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融展公司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有权利受理的法院提出申诉,而不应在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融展公司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融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城燃公司曾因合同纠纷将融展公司诉至本院,城燃公司要求融展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5万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等。融展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供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城燃公司支付融展公司工程价款(市府西院)1165000元及因违约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赔偿融展公司因天气原因、业主阻工、图纸变更、材料拖延而误工给融展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58059.7元;赔偿融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27500元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展公司赔偿城燃公司损失10712元;城燃公司支付融展公司工程款116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1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等。
(2018)豫03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诉讼中,城燃公司及融展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融展公司申请事项如下:1.对市委西院(行署路4号院和8号院、涧东路23号院和27号院)合同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图纸变更、工程施工技术要求变更、材料拖延、管道纠纷和水电燃气延迟所增加的人工费、误工费、材料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过程及结果如下:……2019年10月8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9]建价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府西院室外管网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内管网按照已安装室内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75.00元/㎡计算,再按已安装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扣减室内造价中含的外管网造价,经计算,市府西院合同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为3126837.85元”。
本院认为部分显示“经本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为3126837.85元,参照上述鉴定工程价款,扣减城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4520元、农民工工资31000元、城燃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费用186704.37元及智能锁闭阀费用6652.80元,尚余1507960.68元。因融展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未明确提出增加反诉请求,故对该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价款1165000元予以支持。因多种原因导致融展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融展公司撤出后未完工部分由城燃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争议,导致城燃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延迟付款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165000元为基数,自融展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后城燃公司与融展公司均不服(2018)豫03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3民终4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关于城燃公司与融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豫0303民初889号、(2020)豫03民终4733号两审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价款3126837.85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在扣减城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4520元、农民工工资31000元、城燃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费用186704.37元及智能锁闭阀费用6652.80元,认为尚余工程款1507960.68元。因融展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未明确提出增加反诉请求,故生效裁判文书对融展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价款1165000元予以支持。现融展公司依据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鉴定意见主张城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2960.68元(1507960.68元-1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展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款因融展公司的原因未及时主张,故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融展公司本次所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且融展公司并未明确放弃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故城然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60.68元及利息(利息以34296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1元,由河南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元,由洛阳城燃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