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3130执537号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0)龙民初字第798号,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2019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7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7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劵、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7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局、房产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10月17日,我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妻子***名下有存款8500元,被我院依法扣划。2019年10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10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将扣划的8500元支付给申请人。另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1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66740元,尚有5824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锋
审判员***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