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龙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贵金龙,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一、贵金龙支付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贵金龙负担。2015年3月31日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贵金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金龙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贵金龙支付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公司购货款50000元,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拆走一台安装在皇家公寓内的挂机空调,剩余款项及诉讼费龙山县兴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已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本案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