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任献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献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锋,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坤,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被上诉人任献花、王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上诉人王玉杰、王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0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后改判,依法判令华达公司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达公司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华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王团平的签名,说明王团平没有在华达公司领取过工资,华达公司也没有为王团平发放工资。2,华达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考勤表以及电子考勤表也没有王团平的名字,说明王团平不在华达公司处工作,也未接受考勤。3、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王彩霞、王殿民、李小珍在公安机关的询同笔录作为认定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同笔录不能作为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其一、王彩霞、王殿民、李小珍既然属于证人,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同,但在一审中三人并未出庭,因此,三名证人的笔录依法不应当采纳;其二、刑警队询同王彩霞、王殿民、李小珍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王团平的死因,至于王团平在不在华达公司上班,不属于刑警队调查的范围。因此,该询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王团平与华达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证明。
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等四人答辩称:1、华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电子考勤表是经过修改的,华达公司把王团平的记录进行了删除。请求法院对华达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行处罚。2、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8年9月9日做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出现在华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询问地点均记载为华达公司办公室,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签署了公安机关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知道要如实陈述并负法律责任,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属于华达公司的职工,法庭应当认定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真实。3、华达公司不讲诚信,浪费诉讼资源,其目的是拖延时间,逃避责任。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华达公司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系死者王团平的近亲属。2018年8月14日王团平开始在华达公司上班,2018年8月31日,王团平在华达公司上夜班,到9月1日凌晨5点,王团平感觉身体不适,遂电话通知其妻子任献花和妹妹王团英,王团英让其女婿史林涛开车去华达公司接王团平,将王团平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8年9月1日6时46分以急诊的方式入院,经抢救无效,王团平于9月1日7点50分去世。王团平去世后,王团平的亲属、华达公司协商王团平工伤赔偿一事,因双方调解的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18年9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对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作出询问笔录,询问2018年9月1日王团平发病的情况,三人均陈述王团平是在2018年9月1日凌晨在华达公司上夜班期间发病。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3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团平与华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团平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团平在华达公司工作的事实,王团平与华达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公司请求判决其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团平与华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达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团平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作为华达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团平在华达实业工作的事实,华达实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团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王团平与华达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