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任献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3632号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洋,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献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玉锋,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玉坤,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实业)与被告任献花、***、王玉锋、王玉坤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张鲲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被告任献花、被告任献花、***、王玉锋、王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实业诉称,请求判决原告华达实业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亲属王团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47号裁决书,裁决王团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王团平的签名,说明王团平没有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也没有为王团平发放工资。二、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考勤表以及电子考勤表也没有王团平的名字,说明王团平不在原告处工作而接受考勤。三、至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王团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该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其二、不清楚公安机关对三证人询问的目的是什么?原告法人和主要领导也不知道公安机关询问的事,如果作为刑事案件,无论如何应当有个办理结果,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所调取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献花、***、王玉锋、王玉坤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电子考勤表是经过修改的,原告把王团平的记录进行了删除。因为在原告与被告调解时,被告曾经用手机拍摄过原告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显示:王团平的名字和考勤记录。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2、沁阳市劳动仲裁委依法调取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8年9月9日做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出现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询问地点均记载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签署了公安机关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知道要如实陈述并负法律责任,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属于原告的职工,法庭应当认定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真实。综上答辩意见,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与王团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的裁定提起本次诉讼;2、原告员工2018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3、原告员工2018年7月、8月、9月份考勤表一份;4、原告员工2018年7月、8月、9月份电子考勤表一份,证据2、3、4拟证明被告亲属王团平未在原告处签到上班,不在原告处领工资接受考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确认王团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3、4的意见是:第一,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事情发生后,被告的家属去原告单位的办公室在调解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家属出具了考勤表,被告的家属用手机随手拍摄下来的;第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真实,对该考勤表进行了修改,对王团平的考勤及考勤表进行了删除;第三,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王团平在事发的时候上的是夜班,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不显示王团平在当天的考勤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份14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第二组证据:沁阳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王团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第三组证据: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拟证明:王团平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家属在原告的办公室调解赔偿一事,被告的家属看见原告的考勤表,就随手用手机拍摄一份,证明王团平确实在原告处上班,并参与考勤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2018年9月1日上午11点,地点是王团平家里,参加人:王团平的妹妹王团英以及本村的王姓代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李元令和任立起。原告处的副总与王团平的家属面对面的对话录音一份。2.2018年9月2日,地点是原告处的办公室,参加人:王团平的女儿***、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李元令和任立起。原告的副总与王团平的家属面对面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李元令和任立起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有记载,他们作为厂方代表也可以证明王团平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018年9月9日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对王彩霞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在该笔录的第二页王彩霞陈述:“我在本村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看机器,上班时间是7点半到第二天凌晨早上7点半。2018年8月31日晚上,我和本村的王团平、上窑村的一个叫珍的妇女一起上夜班....”。这个工人王彩霞在原告提供的7、8、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有记载。2.2018年9月9日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对王殿明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拟证明王殿明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看大门。在该笔录的第二页王殿明陈述:“我在本村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看大门,白天在厂里上班,晚上在厂门口值班室看大门。2018年8月31日晚上2点左右,也就是9月1日凌晨2点,我听见有人在门口说话,我在窗户门口看见王团平媳妇在厂门口叫王团平,一会王团平来厂门口接着他媳妇送的东西就又进车间了....问:讲一下王团平的情况?答:王团平,男,59岁,是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团平在厂里上班才有二十天左右”。这个工人王殿明在厂里叫王柳根,在原告提供的7、8、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有记载。3.2018年9月9日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对李小珍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在该笔录的第二页李小珍陈述:“2018年8月31日晚上7点半到2018年9月1日早上7点半我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我和彩霞、团平在一起上班。王团平在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这个工人李小珍在原告提供的7、8、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有记载。证据六:仲裁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告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2、仲裁委依法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关于王团平死亡的卷宗材料中的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的询问笔录;3、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及不能证明被告的亲属王团平的死亡属于工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是在原告公司拍摄的出勤记录,但原告并没有这样的考勤表,被告并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该考勤表出处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证据四就录音的环境很嘈杂,内容听不清楚,且录音的相关人员应属于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法庭的问询,但录音里的证人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来陈述相关的案情,并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五、六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相关人员应属于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法庭的问询,但询问笔录里的证人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来陈述相关的案情,并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公安机关对三人的询问是为了调查王团平死亡的原因,并非王团平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记录,且作为刑事侦查大队对案件的办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与王团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再者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有被询问的三人的考勤记录,但没有王团平的考勤记录,该证据间接上也证明了他们三人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没有对工资表、考勤表进行修改,对证据六的笔录提到依法调取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团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在原告华达实业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未显示王团平,但工资表及考勤表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团平于2018年8月31日,在华达实业上夜班发病,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8年9月1日6时46分以急诊的方式入院,经抢救无效,王团平于9月1日7点50分去世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三,其证据来源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谈话,可以证明王团平的女儿***等人与华达实业的代表李元令等人进行过调解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五,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8年9月9日做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调查笔录中的三被询问人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出现在华达实业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地点均记载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均签署了公安机关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知道要如实陈述并负法律责任,故应当认定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真实。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王团平在华达实业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献花、***、王玉锋、王玉坤系死者王团平的近亲属。2018年8月14日王团平开始在华达实业上班,2018年8月31日,王团平在华达实业上夜班,到9月1日凌晨5点,王团平感觉身体不适,遂电话通知其妻子任献花和妹妹王团英,王团英让其女婿史林涛开车去华达实业接王团平,将王团平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8年9月1日6时46分以急诊的方式入院,经抢救无效,王团平于9月1日7点50分去世。王团平去世后,原、被告协商王团平工伤赔偿一事,因双方调解的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18年9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对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作出询问笔录,询问2018年9月1日王团平发病的情况,三人均陈述王团平是在2018年9月1日凌晨在华达实业上夜班期间发病。四被告任献花、***、王玉锋、王玉坤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王团平与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3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实业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实业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团平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彩霞、王殿明、李小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团平工作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团平在华达实业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团平与华达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达实业请求判决原告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