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882行初89号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瑞霞,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润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系沁阳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典,系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爱民,系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任献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王团平之妻。
第三人王玉杰,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王团平长女。
第三人王玉锋,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王团平长子。
第三人王玉坤,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王团平次子。
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不服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鲲鹏、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梁瑞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娟、王立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典、郝爱民,第三人任献花、王玉坤及四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团平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华达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第三人亲属王团平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亲属王团平的死亡视同工伤及市政府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其一,王团平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2018年9月1日6时46分,主诉:突发胸痛12小时。现病史:12小时前患者无明显原因胸闷、胸痛。而王团平是在2018年8月31日晚7:30上班的,充分说明王团平是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5时左右突发胸痛疾病的,绝不是在7:30上班以后××的;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死亡的,因此,王团平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其三,市人社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而市人社局没有这个职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某1、李某1、张某、王某2、李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王团平发病前大量饮酒,且发病后服用了药物;2、李某1捡到的死者王团平所服用剩余药物的图片,拟证明王团平发病后服用了这些药物。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王团平之死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我局做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一)华达公司职工王团平在2018年8月31日晚上夜班至2018年9月1日凌晨5点30分左右时突感不适,其本人电话通知其妻任献花及其妹王团英,王团英让自己女婿开车去华达公司接王团平去医院,于2018年9月1日凌晨6点46分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以急诊方式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日7点50分去世。2018年9月4日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猝死。王团平家属于2018年9月26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4日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公司随后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1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王团平家属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日受理后,2019年4月2日我局向华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焦(沁)工伤举字〔2019〕5号,要求华达公司在20日内就王团平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报,本行政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华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出王团平病历显示“12小时前患者无明显原因胸闷、胸痛”现象,仅仅反映出王团平当时有不舒服症状,××应送医抢救,也不会去正常上班,但王团平上班时正常骑车到厂,并工作至后半夜,在凌晨5点30分左右突感不适,后家属将其送至医院后于2018年9月1日7点50分死亡。我局工作人员根据王团平家属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华达公司职工李某2、王某2、王某1调查笔录、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李某2、王某2询问笔录以及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请示,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及华达公司大门口××拟认定为视同工伤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我局在2019年8月1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华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和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工伤认定职权就是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规定,2011年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划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综上所述,华达公司并未在我局下达的举证时间提交有效证据和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结论,关于病历显示“死者入院12小时前已出现胸闷、胸痛症状”这个现象并不能否定王团平8月31日下午19点正常上班,并且工作到第二天9月1日凌晨5点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被送医抢救这个事实,我局在王团平拟认定视同工伤公示期满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法律法规的威严。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法人身份证明;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授权委托书;4、行政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王团平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李某2、王某2、王某1证人证言;10、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某2、李某2询问笔录,拟证明王团平正常上班,××的事实;11、王团平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诊断证明书;12、王团平住院病历;13、王团平拟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公示;14、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中第十五款第一项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拟证明我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9月26日,华达公司以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受理后,于9月30日向市人社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市人社局签收该答复通知。10月15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10月18日,答辩人市政府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参与复议,第三人均于10月23日签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市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原告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王团平在2018年8月31日上夜班,于次日凌晨5时左右身体异常,凌晨6时46分入院接受治疗,经抢救无效于7时50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华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沁政复受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3、沁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号査询记录,拟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华达公司、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锋、王玉坤。
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述称,王团平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提交以下证据: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华达公司与死者王团平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公示、网站公示照片、华达公司2019年7月28日的回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回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8无异议;2、对证据5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于撤销,复议决定维持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也依法应于撤销;3、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死者王团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团平属于为单位提供劳务的行为,虽然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劳动关系,但原告正在通过申诉、抗诉方式进行维权;4、对证据7申请表,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是2019年3月26日予以受理,而非工伤认定书中的2019年4月1日。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属违反程序应于撤销;5、对证据9、10,当天晚上王团平喝有药物,李某2的笔录能够证明当天晚上王团平饮酒,市人社局应当对王团平的饮酒情况进行调查,如果王团平属于醉酒的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王某2、李某2等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妻子在王团平身体不适时,打电话及时送药,可以看出,××患者,××不需要医生诊断,即可从家中所备药品取出进行治疗,××的长久性,其家人也因死者的病情已久病成医,在王团平的死亡原因中,是否因自身原因引起,当晚王团平在华达公司服用了药物,但是服用什么药物,药物是否与死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并未查清。王团平的住院病历第2页显示12小时之前患者已经发病,而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6:46分,××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6、对证据11医学死亡推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书中所述根本死亡原因系高血压,而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证明死者有10余年的高血压既往史,可以推断出死者王团平的死亡原因系其本身原因导致,与工作无直接关联性,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居民死亡证明书所显示王团平猝死,笼统而不具体,××,××;7、对证据1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10余年,最高血压180,而死亡诊断第3点显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从本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引起,而被告市人社局并未对死者的既往病史进行鉴定,而简单草率作出工伤认定书,不符合事实真相;8、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示系被告单位出具,且公示内容并未加盖公章,是何时出具,在哪里公示,原告华达公司并不知晓;被告市人社局出示证据时谈到向上一级部门请示后,准备作出工伤认定进行公示,被告市人社局不是其独立完成的,由上一级部门进行干预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9、对证据14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于撤销,在决定书内容上被告市人社局自述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而本决定书作出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0、对中止通知书和恢复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通知书上的签名都属于王玉坤签名,但显然不是同一人签名。恢复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然后就于2019年7月25日-7月31日进行拟认定视同工伤的公示,也就是说,恢复的第一天就拟做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的行为是非常草率的。至于公示的对象、地、地点告市人社局应提供相应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什么依据,公示的地点以及方式。对邮政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华达公司回复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华达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2,由于原告未见过该送达回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本身存在明显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当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撤销;2、被告市政府不能因为市人社局提供了涉案实体证据而免除举证义务,由于市政府没有提供实体证据,只能认定市政府所做出的的复议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从程序上没有见到市政府提供复议时的庭审或听证笔录,市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没有举行庭审或听证,属程序违法,据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复议决定应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达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华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是药物还是喝酒,要有有权机关的鉴定结论;2、关于原告提出的醉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16条第2项醉酒或者吸毒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王团平存在饮酒,乱服药物等问题,不是工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应当是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人证言不能代表有权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所以,被告市人社局最终没有采纳原告意见。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华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单独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证言内容也不能作为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的证据;2、其他意见同市人社局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华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位证人证言系原告工人,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2、这些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5日,应以公安卷宗的调查笔录询问时间2018年9月9日为准,因为这个时间点比较接近事情的真实性;3、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4、其他意见同市人社局、市政府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证人王某1、李某1、张某、王某2、李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华达公司所述的李某1捡到的死者王团平所服用剩余药物的图片,一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所述证明指向,二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关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达公司应对原告存在醉酒、服用药物等情况导致自身死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16条第2项醉酒或者吸毒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原告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此证明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2、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8,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市政府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系被告市人社局参与本次诉讼所作,本院对真实性采信;4、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6、7、9、10、11、12、14,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市人社局提交的依据即15、16系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6、责令市人社局提交的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回单,经审查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以及责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公示、网站公示照片、华达公司2019年7月28日回复,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市人社局的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8、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华达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6、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系生效裁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系死者王团平的近亲属。2018年8月14日王团平开始在华达公司上班,2018年8月31日,王团平在华达公司上夜班,到2018年9月1日凌晨5点,王团平感觉身体不适,遂电话通知其妻子任献花和妹妹王团英,王团英让其女婿史林涛开车去华达公司接王团平,将王团平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8年9月1日6时46分以急诊的方式入院,经抢救无效,王团平于9月1日7点50分去世。王团平住院病案显示入院主诉:突发胸痛12小时。现病史:12小时前患者无明显原因出现胸闷、胸痛,为胸骨后压榨样痛,向后背部放射,伴乏力、烦躁、头晕,头晕持续约30分钟后缓解,无咯血、发热、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上述症状呈持续性发作不缓解,并阵发性加重……。2018年9月27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的冲裁申请,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要求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3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团平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达公司与王团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任献花、王玉杰、王玉坤、王玉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焦(沁)工伤举字[2019]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华达公司于20日内依法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同日,华达公司签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焦(沁)工伤止字[2019]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2019年7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恢字[2019]2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第三人)。同日被告市人社局以调查询问笔录、调取的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死亡拟认定为视同工伤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8日华达公司提出异议,市人社局未采纳。2019年8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于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团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原告华达公司不服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9]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市人社局是否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另外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主体适格。二、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正确。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期间,因需要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中止、恢复工伤认定,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送达了中止、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规定。原告华达公司的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实体方面。原告华达公司认为王团平是在2018年8月31日下午5时左右突发胸痛疾病的,××死亡的,与王团平饮酒、服用药物有直接关联,市人社局并未就此查清事实,王团平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华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华达公司举证,华达公司若有异议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而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华达公司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复议程序中,甚至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其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以证实王团平死亡与王团平饮酒、服用药物有直接关联。故原告华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本案中,王团平与原告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王团平是在华达公司2019年8月31日上夜班时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王团平住院病历记载及王团平一起上夜班的相关同事证人证言证明,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况且病历显示的“死者入院12小时前已出现胸闷、胸痛症状”这个现象并不能否定王团平8月31日下午19点正常上班,并且工作到第二天9月1日凌晨5点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被送医抢救这个事实,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团平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经行政复议程序,依法维持正确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杨宗英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方方